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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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2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佳誠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7年8月30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北即青年路方向行駛,途經高獅路915號前欲迴轉往南即梅高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吳家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高獅路往青年路)後方行駛,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吳家政乃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臉頰開放性傷口、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