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順天完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0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順天完
全社區公寓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廈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街○○○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社區住戶規約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向管理委
員會繳交管理費,,詎被告自97年3月起至97年9月止,共計
積欠管理費共10,675元,屢向被告催繳,均未獲置理,爰依
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
積欠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報備證
明、建物登記異動索引、社區住戶規約節本、順天完全社
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欠繳管理費明細表及存證信函等
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
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7年3月起至97年9月止為區分所有
權人,自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前開規定繳納97年3月起至97年9月止管理費,合計10,
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