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補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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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39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於訴
狀表明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價額(如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
屋及土地課稅現值或其他價額證明文書),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
店市○○路○段○○○號)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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