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2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審簡附民
字第250號),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
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