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貳萬肆仟零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
息日起三個月內,每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叁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
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
下稱係爭條款)第27條在卷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日與伊合併前之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簽立係爭條款。富邦銀行並交付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係爭信用卡)予被告。依係爭條款
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富邦銀行全數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
期未履行時須繳納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並依上述
利息加計10%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2
月起改以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詎被告自
95年8月2日起至96年11月18日止,陸續使用係爭信用卡記
帳消費,截至97年9月6日止,總計尚有消費款之本金新臺
幣(下同)12萬406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共計12萬4125元
未清償。且被告自97年9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每月最低
應繳金額至今,依係爭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
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而伊與富邦銀行於94年1
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法人,伊改名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是伊自
得本於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4125元,
及其中12萬4064元部分自97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申
請書、系爭條款、對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
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等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據其前所提出之異議
狀僅陳稱債務尚有疑義,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
所述自難採信,故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2萬4125元,及其中12萬4064元部分自97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
3個月內,每月計收違約金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然並未經該院
准予更生,有該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16號駁回裁定在卷可
稽。是自不足影響原告行使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附此敘明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