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20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
被   告 甲○○
           .V6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012號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2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 阮清源 繼承其被繼
承人 阮于菊筠 與伊於民國83年3月29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而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伊,總
價經協調後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88,479,200元,原告陸
續給付阮清源買賣價金1億3千萬元,阮清源雖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然因阮清源未依約履行清理系爭土地上地上
物之義務,前經伊訴請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及利息,嗣迭經
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重上
字第401號及最高法院以92年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確定,阮
清源(業於該案上訴第三審後之91年6月25日死亡)之繼承
人即被告甲○○、丙○○、乙○○及訴外人 阮海謙 等人,應
於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阮清源之繼承人,並塗銷系爭土
地,於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088新登字第285960號收件
、88年9月18日登記,權利價值1億2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之
同時,連帶給付原告前揭買賣價金及利息;惟原告於前案僅
請求返還價金1億3千萬元,及其中9千萬元價金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漏未就其餘4千萬元價金,請求給付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惟原告係於89年4月8日給付阮清源4千萬元價金
,則前揭買賣契約解除後,出賣人阮清源之繼承人即被告即
應自出賣人受領時起給付該4千萬元之利息,已於另案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自89年4月9日起至95年4月8日止,以4千萬元
本金,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總計1千2百萬元,業經
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判決確定。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
解除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自95年4月9
日起至97年10月8日止,以4千萬元本金,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2年6個月之利息,總計5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0
年度重訴字第180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401號、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48號、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
判決暨裁定、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按契約解除後,雙方當事
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若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已給付系
爭土地買賣價金1億3千萬元,且該買賣契約已解除,被繼承
人阮清源負有自受領該價金時起附加利息返還原告之義務,
而原告於前揭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僅就應返還價金1億3千萬
元及其中9千萬元價金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請求返還,並
未就其餘4千萬元價金之利息請求返還,另於本院95年度重
訴字第1125號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中,請求4千萬元價金自89
年4月9日起至95年4月8日止之利息1千2百萬元,而阮清源已
於91年6月25日死亡,被告等則為阮清源之繼承人,則原告
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自95年4月9日起至97年10月8日止,以
前揭4千萬元本金,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00萬元(
40,000,000元×0.05×2.5年),於法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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