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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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接獲報案時,未據報明肇事人姓名,該分
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
車禍、告訴人乙○○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臨時停車同
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乙○○及 楊寶玉 所受傷勢、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接獲報案時,未據報明肇事人姓名,該分
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乙○○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路段臨時停車致車禍發生、告訴人甲○○未注意車前狀況同
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甲○○所受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