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368號聲請人 邱鳳儀 代理人 吳俊達 律師相對人 邱鄭秀雲 關係人 邱怡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邱鄭秀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鳳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鄭秀雲之監護人。
指定邱怡芳(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前於民國101年5月8日因「腦中風」、「左側中腦動脈狹窄」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雖經手術治療,仍遺有「右側運動功能障礙及語言功能障礙」。又於101年2月20日起因「急性腦梗塞」就診慈濟醫院台北分院精神科,並住院接受治療,於104年5月22日再經醫師診斷確認「自發病起言語功能退化,無法辨別事理」,故相對人因上開症狀,已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現與配偶居住於桃園市○○區○○○街○○號5樓租屋處,相對人與配偶均領有殘障手冊,兩人生活起居均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女協助照顧,為此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及其配偶、子女戶籍謄本、親屬繼承系統表、監護宣告同意書、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相對人及其配偶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人另陳以係因為避免相對人之財產受到侵奪,其配偶年紀亦大,希望除生活上之照料外,亦得為相對人管理財產,故提出本件聲請。而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人針對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否已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為鑑定,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迎旭 診所 邱瑞祥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並為訊問,相對人已無言語之能力,只能發出「啊」之聲響,但可以聽聞對話,亦得以點搖頭回應或手勢指出正確之人,意識尚屬清晰可辨。鑑定人邱瑞祥醫師稱相對人應係中風傷害到語言中樞,初看之下,可能沒有受意思表示或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其餘詳如書面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04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另參酌迎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以:「鑑定過程:精神狀態檢查: 邱員 意識清楚。外觀尚整潔。注意力尚可。態度可合作。表情淡漠。對叫喚其名字有回應,但困難於理解問話與回答問題。雖可點頭或搖頭回應簡單問題,但經詳細澄清,其回應常與事實不符或者明顯錯誤。除可正確指認女兒外,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等均無法配合施測。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理學檢查:邱員右側肢體癱軟,肌肉明顯萎縮,其餘外觀大致正常。實驗室檢查:因對鑑別無顯著影響,此部分檢查省略。」、「結論:(一)邱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二)理由:邱員為一因中風導致中重度失智之個案。」有迎旭診所10
4年12月22日迎 旭祥 監宣字第10404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堪予採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得為本件之聲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應就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
A需求評估:
1.相對人領有重度身障手冊,右側偏癱,有失語狀況,對訪員提問多能正確回應,偶而有錯誤認知狀況,例如:能正確回應子女數,然詢問其女兒數,則手比「5」回應。評估相對人受疾病影響,無法自謀生活及自我照顧,亦無邏輯思考、判斷及處理事務之能力,需旁人隨伺在側,協助處理事務之需求。
2.相對人次子有侵害相對人財務之行為,目前尚在法院審理程序中,為保障相對人權益,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B建議:聲請人邱鳳儀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邱怡芳為相對人
次女,相對人現與相對人配偶、次子夫妻及一位外籍看護同住,受居家式照顧。聲請人管理相對人財務及證件,固定給予相對人生活費;相對人事務均由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長子及相對人次子共同討論後分工處理。訪視過程中,相對人點頭表示同意選(指)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並選(指)任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關係人亦口頭表示相對人配偶、長子及次子皆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情況、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C以上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4年9月3日桃姚字第104413
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可憑。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誼屬至親,目前因相對人相關對外事務均由聲請人為主要負責處理者,聲請人、關係人亦為相對人日常生活事務照護事宜之協助者,並由聲請人主責負擔支付照護費用,其餘子女亦有分工照料,聲請人及關係人即為相對人法律事務及照顧相對人之人,依聲請人、關係人之年齡、知識、體力、聲請本件之目的亦無不適任之情形,聲請人應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而關係人情形相同,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應無不當,且相對人之配偶、其餘子女對上情亦均表同意,有同意書在卷足佐。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