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07號抗告人即關係人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碩仁 相對人 陳文正
郭長郭俊麟 王彰德 張階得 邱鴻輝 林勝勇 鄭素如 游輝江 張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
9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有明文規定。又信託契約恆基於一定之目的,而為財產之移轉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並非其自有財產,而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獨立,此從信託法第10條規定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遺產、第11條規定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之破產財團、第12條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以及第24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應將其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分別管理自明,故信託財產形式上雖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實際上與其自有財產仍有區別。本件抗告人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其雖於設定抵押權後將抵押物信託登記予信託受託人,惟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回復所有權人之身份,其仍為抵押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則本院就拍賣抵押物所為准否之裁定,攸關抗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得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因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爰設第1項規定。從而,在信託前已存在於信託財產之抵押權,於信託後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所有權人(原裁定關係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3年8月14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32,000,00
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兩造並訂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陳文正,約定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應遵照系爭信託契約,則系爭信託契約即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主契約,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實行,自應依照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兩造共同協議;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確定日期為133年8月6日,相對人片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有違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3年7月11日偕同史碩仁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貸380,000,000元,約定於104年
7月10日前全部清償,並於103年8月14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向相對人所負借款債務之擔保,且經依法登記。嗣由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陳文正,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相對人之抵押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茲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380,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信託契約書等件附於原審卷可資為憑,堪信屬實。故相對人主張其對於抗告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原審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當。
(二)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到期日為133年8月6日,尚未屆至;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實行必須依循系爭信託契約條款,方屬適法,相對人片面處分信託財產除使信託目的不達外,更違反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約定應經三方書面同意始得提前終止信託契約之約定等語。惟依相對人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觀之,抗告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而於103年8月14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且經依法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保證責任」,而抗告人於103年7月11日偕同史碩仁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貸380,000,000元,於104年7月10日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前揭證物為憑。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稱原審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即為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容有誤會。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雖不得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於本件係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抵押權,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係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係於信託前存在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參諸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相對人本得對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故抗告人所執前開抗告意旨,即無足採。承前所述,本件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既足概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依上說明,相對人自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資求獲償。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違反系爭信託契約條款第4條約定云云,其主張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開所陳,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 張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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