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562號、第25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俊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淨重拾點捌陸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淨重拾點捌陸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俊毅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9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9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88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李俊毅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38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70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89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李俊毅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㈢於8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李俊毅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於90年間,因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3,000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7號裁定就侵占部分減為罰金1,500元確定);㈤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㈥於90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7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李俊毅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㈦於93年間,因偽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6號裁定,就㈠㈤㈥㈦各罪刑及㈣之偽造文書部分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㈢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再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77號裁定,就㈡之罪刑減刑,並與㈢之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㈠㈣㈤㈥㈦已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後,在99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㈣之罰金易服勞役5日,在99年8月16日出監,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年3月又22日。㈧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㈨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李俊毅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
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㈧至各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與上開殘刑1年3月又22日接續執行,在103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
㈠於104年5月24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
○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2段195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合計淨重10.8609公克);㈡於同年月30日上午7、8時許,在上址,以吸食器燒烤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俊毅於本院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3日航藥鑑字第1046213號毒品鑑定書、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合計淨重10.8
609公克)。
三、核被告李俊毅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白色微黃結晶各2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淨重10.8609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4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