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902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3年7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復興路往八德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行經同市○○路、建國路口,欲左轉建國路,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駛入,致使對向車道由告訴人乙○○騎乘並搭載告訴人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反應不及,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及右側照後鏡,造成乙○○及甲○○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左膝及右小腿擦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左肩鎖關節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及甲○○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游士珺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