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供己代步之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毀損之犯意,先於民國94年9月20日凌晨
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撬壞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門鎖,進而發動該重型機車而竊取得手,旋即將上開機車騎往機車行更換電門鎖,並丟棄該車車牌致令該機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又承前竊盜之犯意,復於94年10月
1日22時1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火車站對面便利超商前,因見 張文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之鑰匙未及取下,遂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迨分別於94年9月
21日上午5時許,甲○○因騎未懸掛車牌之前開車號000-000號贓車,在苗栗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及於94年10月7日22時30分許,甲○○騎前開車號000-000號贓車,行經苗栗縣○○鄉○○村○○○街○號前,遇警而神情慌張,經警盤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鑰匙3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本院94年11月23日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張文龍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五)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2紙。
(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速偵字第53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七)扣案之鑰匙3支。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二)被告甲○○2次之竊盜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甲○○94年9月20日所為係利用撬壞他人機車電門鎖之手段,以達其竊取他人機車之目的,故其所犯前開
2罪間,具方法結果間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處斷。
(四)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書雖未敘及被告甲○○之第2個竊盜事實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535號之犯行,惟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與第1個竊盜部分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為供己代步之用、而分別以自備鑰匙1支及徒手之方式竊取他人之機車、業分別經被害人領回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犯後雖坦承其犯行、惟被告甫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即再犯第2次之竊盜罪,顯見被告尚未知悔悟,暨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不宜,附此說明。
四、扣案之鑰匙3支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