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595號原告吉伸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甲○○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料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均未獲兌付,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票款,及均自付款提示日起(被告乙○○部分自最後付款提示日即民國94年11月2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2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而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上揭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分別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被告乙○○部分自最後付款提示日即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表:
~F0~T40┌──────────────────────────────────────────────┐│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新臺幣)│││├──┼─────────┼───────┼──────┼─────┼─────┼──────┤│1│乙○○│新竹國際商業銀│94年10月22日│131,700元│AA0000000│94年10月24日││││行頭份分行│││││├──┼─────────┼───────┼──────┼─────┼─────┼──────┤│2│乙○○│新竹國際商業銀│94年11月22日│59,340元│AA0000000│94年11月22日││││行頭份分行│││││├──┼─────────┼───────┼──────┼─────┼─────┼──────┤│3│甲○○│第一銀行│94年10月22日│44,750元│WA0000000│94年10月24日││││頭份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