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8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左列規定:二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查本件車禍地段,設有窄式無柵欄之中央分向島,有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稽,車禍發生時,被告甲○○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被害人 吳玉秀 係正穿越該道路而於內側之快車道遭撞擊,是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有過失;被告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因一時不慎而撞及行人即被害人吳玉秀,惟本件肇事被害人亦同有前述過失,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有卷附和解書可稽,頗有悔意,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