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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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前科紀錄如下: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桃簡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2年8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係毒品危害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