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伍公克(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90年10月15日)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間某日起至94年8月28日止,在苗栗縣頭份鎮興華里下新店13之38號住處,以注射或燒烤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8月29日17時30分,在苗栗市○○路與長春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公克、淨重0.3公克,聲請書誤載含袋重0.5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一組。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
(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四)查獲毒品及吸食器照片2張。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公克、淨重0.3公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一組及扣押物品清單2紙。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之9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改過遷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公克、淨重0.3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明確,且係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