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丁○○即被告輔佐人戊○○○即被告之母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二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罹患有精神分裂症,有被害妄想、聽幻覺與負性症狀,且因精神分裂症而導致智力退化達輕度智能不足之程度,其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判處罰金五百元確定,於同年六月十二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惟仍未警惕行止,竟又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十樓「乙○○」賣場內貨架上,徒手竊取該店待售之國際牌CD隨身聽一臺,得手後逃離現場,隨即為該賣場店員丙○○發覺,通知警衛攔阻,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並扣得丁○○所竊之上開CD隨身聽一臺。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固坦承曾於右開時、地,徒手拿取「乙○○賣場」內待售之國際牌CD隨身聽一臺,至電梯前始遭店員攔下等事實不諱,但仍否認被訴竊盜犯行,辯稱:是因身體不適,一時糊塗,不是故意犯案,且拿取隨身聽後,尚未經過感測器,正欲放回時,即遭店員攔阻,警詢及偵查中未曾自白竊盜犯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於何時在何地偷竊何物被警方查獲?請詳述?)
我於今日二十一時許到南市○○路○○○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十樓乙○○賣場〉閒逛時,因看上一台國際牌CD隨身聽,無錢購買所以便趁人不注意時,故意將該國際牌隨身聽偷竊帶走。在走出付帳櫃檯後被櫃檯專員檢查發現我偷竊該櫃物品,我並未付錢,櫃檯專員就報警處理」(見警卷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詢問筆錄),而其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在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晚上九時在新光三越偷何東西?)偷隨身聽,我拿著隨身聽走出櫃檯未結帳」、「(問:情形如何?)是因我沒有錢才去偷」(見偵查卷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亦供稱:「我確實有將隨身聽拿離櫃檯沒有付帳,我在偵查中所言實在」(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核與被害人即管領上開CD隨身聽之「乙○○賣場」店員丙○○於警詢中陳稱:「‧‧‧他(指被告丁○○)在影音區架子上,竊取國際牌CD隨身聽乙台後未結帳就往樓下走,所以我就立即通知警衛將他攔下,當場在他手上取出我們店裡的國際牌CD隨身聽乙台」、「他已經通過我們防盜門,離開我們店了,才被我們捉到」(見警卷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被害人警詢筆錄)等語,均大致相符,且扣案之CD隨身聽業已發還被害人丙○○領回,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堪認被告確已將竊得之CD隨身聽帶離「乙○○賣場」無疑。
㈡被告雖否認曾於警詢及偵查中為前開自白,惟被告經本院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於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書中「個人史及現在史」記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用晚餐期間, 趙員 (即被告,以下同)母親未發現趙員與平常有任何不一樣,趙員仍如平常一樣較為沉默少語,趙員用完晚餐之後表示要出外走走,之後他自己一人騎機車出門,至台南市新光三越百貨中山店逛街,赴百貨公司途中,趙員並不覺得有什麼與平常不一樣的地方,他在路上時並沒有聽到看不見的人對他說話的聲音,也沒有覺得被附身、有人要對他不利、被跟蹤或是被監視的感覺。當晚趙員於台南市新光三越中山店十樓的乙○○賣場閒逛,因為這個賣場可以讓客人於未購買前實際試用電器產品,他很喜歡此賣場的經營方式,之前已來逛過數次。約晚上九點三十分時,趙員覺得CD隨身聽很不錯,他蠻喜歡這個隨身聽,他也知道自己身上的錢不夠來購買這個隨身聽,此時耳邊有一男子的聲音告訴他:『拿這個隨身聽』,趙員自述他因此將隨身聽拿在手上,沒有付帳就走出乙○○賣場,在出口處被店員攔下來並報警處理」等語,有該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九三)成附醫精神自第六一七一號函所附精神鑑定書附卷可稽。查上開「個人史及現在史」之記載,其部分內容,諸如:被告自家中出門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此段路程之心態、被告於乙○○賣場時攜帶現金之數量不足以購買隨身聽、被告聽幻覺之內容等項,除被告以外別無他人知悉,顯係被告口述告知鑑定人員,而由鑑定人員記載於精神鑑定書上,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竟稱未曾於鑑定過程向醫生提及上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竊盜犯行,但亦坦承係在電梯前始遭店員攔下(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供述前後矛盾,反覆不一之情狀,足見被告否認其警詢及偵查之供述,顯係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導致對事理之認知功能退化所致,無可採信,所辯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且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一月間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五百元確定在案,仍再犯相同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言詞反覆,對事理之認知功能較一般人顯然有異,已見前述,且被告為中度精神病患,並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為疑似精神分裂症,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該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而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被告送請同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該院表示:「根據DSM—Ⅵ精神疾病的診斷準則,趙員有超過六個月的被害妄想、聽幻覺與負性症狀(趙員的負性症狀包括:情感平板,言語貧乏與做事乏動機)等,故趙員符合『精神分裂症』的診斷標準」、「趙員自十九歲開始有被害妄想、聽幻覺與負性症狀,當他未接受藥物治療時,其被害的妄想與聽幻覺是斷續出現,而其負性症狀則是一直持續存在,精神分裂症亦導致趙員的智力與過去相比有降低的情形‧‧‧其智力已退化達最輕度的智能不足的程度」、「兩次犯案(即九十二年一月間所犯竊盜案件及本件竊盜犯行)時均為趙員停止藥物治療期間,依精神分裂症之疾病特性,趙員原有之幻聽與妄想症狀極有可能變得較活躍,以致發生與幻聽相關的偶發性偷竊行為的機率增加。由於聽幻覺使其對於現實把握能力變差,增加其偶發性偷拿東西的機率,故推斷趙員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犯下偷竊案時之判斷作用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趙員那時是處於精神耗弱狀態」等語,有前引該院函文檢附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憑。是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當時,顯然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無疑。原審未慮及此,逕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精神疾病之影響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竊取財物價值不高,且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未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以及被告犯後雖因對事理之認知功能下降以致供述反覆不一,但仍表示願意接受法律制裁,甚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固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判處罰金五百元確定,於同年六月十二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惟先前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復審酌被告目前仍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日間病房進行治療,而該院亦於前引精神鑑定書中建議被告長期接受藥物治療,並盡可能接受心理治療與精神復健治療以減少生活功能退化,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利療程之進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張瑛宗法官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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