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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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溢洲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溢洲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行為而情節輕微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未開封工業用過氧化氫玖桶(每桶參拾公斤)、已開封工業用過氧化氫壹桶(餘拾參點伍公斤)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陸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溢洲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義輝製麵廠」(未經辦理營業登記)經營負責人,自民國95年間起,即在該處從事意麵、烏龍麵等麵條製造、販賣等業務。其明知工業用過氧化氫(即俗稱『雙氧水』)屬未經許可之食品添加物。施溢洲為增加烏龍麵之保存期限,有利於所製造、販賣之烏龍麵銷售至市面上,增加收益,明知工業用過氧化氫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食品添加物,不得添加於所製造及販賣之食品,竟仍基於使用非法食品添加物之犯意,向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清化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清公司)之負責人 陳世東 ,以每桶新臺幣(下同)600元至700元之價格(每桶30公斤裝),購入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工業用過氧化氫,自民國10
2年6月21日起至104年12月7日止(期間扣除每年農曆除夕至大年初四、端午節、中秋節休息未營業),以每日或隔
1日、或2至3日不等之製造頻率,於製造烏龍麵過程,以約每500毫升的水加入約20毫升至30毫升工業用過氧化氫之比例,噴灑混入烹煮烏龍麵之鍋子內,以此方式添加工業用過氧化氫,平均每日製造烏龍麵約5臺斤,再以每臺斤烏龍麵25元之價格,對外銷售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嗣於104年12月8日上午10時5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搜索時查獲工業用過氧化氫未開封3桶(每桶30公斤裝)、已開封1桶(餘13.5公斤),並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採樣抽驗後,始知上情。施溢洲另於104年12月11日自動交出工業用過氧化氫未開封6桶(每桶30公斤裝)。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彰化南投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施溢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溢洲固坦承於前揭時期,以上述方式、頻率製造烏龍麵,平均每日製造烏龍麵約5臺斤,以每臺斤烏龍麵25元之價格,對外銷售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犯行,辯稱:我如果有違法添加當場被抓,我會心服口服,我真的是沒有違法添加工業用過氧化氫做麵。警察與衛生局的人叫我太太倒水、拿麵回去檢驗的都有警察在場,他們也都有當場檢驗、再拿回去複驗,我真的沒有違法添加在裡面,像他們拿的那些烏龍麵說有驗到雙氧水的反應,我當時也有報告過,我一開始在做的時候,在噴完工業用過氧化氫的時候就用熱水下去煮,一開始是煮烏龍麵,煮完、瀝乾、拌油、倒在台子上,這些器具跟我們手部要去摸麵,我一定會先噴消毒水。因為烏龍麵是第一鍋起來,他們說我第一鍋起來有反應,但其他麵及水都沒有反應,只有烏龍麵驗出有雙氧水反應,我一直以為噴上去的是微量,不會造成殘留,但經衛生局回去再複驗才驗出消毒水的殘留反應。我知道添加進去都是延長保存期限及防腐作用,但是我一開始做器具、做手部,去摸麵也都是為了要延長,因為麵一旦噴到水可能沒幾小時就會壞,所以我一再強調說我們把這個作法挪到前面去做,在我們煮麵之前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工作人員 紀瑋婷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取被告販賣放在架上販售的已煮過烏龍麵回去複驗結果呈氧化氫陽性反應。被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有規定麵製品不得使用過氧化氫,即殺菌劑。被告要對鍋子殺菌或是清洗,應該要等到鍋子完全乾,殺菌劑完全揮發不會殘留在食物產品上,才能叫做是清潔或是殺菌使用,但如果本身量過高,導致麵體上有殘留,這部分就無法說它是食品用殺菌劑或是清潔劑。(這次施溢洲所製作的烏龍麵有檢出過氧化氫『俗稱雙氧水』的情形,是否可以排除是因為清洗鍋具、機具所殘留的?)…法規上有針對食品用洗潔劑做定義,上面規定不得殘留,這個叫做食品用洗潔劑,洗潔劑範圍在清洗食品或是鍋具或器具都包含,但是針對麵體上的檢驗,我們檢驗的部分只有判別陰性或是陽性,並沒有判別量高或是量低,因為就是不得添加,比如今天因為清洗過程而有殘留,在食安法上也不允許。(妳剛有提到食品用的洗潔劑,有無包含被告所用的工業用過氧化氫?)食品用洗潔劑衛生標準第4條「用於清洗食品器具、容器及包裝等食品接觸面之主要消毒成分,使用後不再經清水沖洗。附表一第15項在食品用是可以使用過氧化氫當消毒的成分。在洗潔劑的部分是沒有區分工業用或非工業用。食品用洗潔劑本身都是化工的材料,才有清洗的功能,原則上不能殘留在容器具上而影響到食品本身的品質,這是食品洗潔劑的衛生標準內。(製麵業者如何防止工業用過氧化氫殘留在麵條上?)洗潔劑本身就不得殘留在食品上面,所以如果它量大到被我們驗出來,他一定使用過多的量,而有他想要做後續的抑菌或是防腐的意圖。(妳剛剛的意思是你們認為他今天在烏龍麵裡面產生過氧化氫超過標準的反應,顯然有要在食品中抑菌或是防腐的作用存在?)是。如果超過30ppm,就認定是陽性反應,低於30ppm就認定為是陰性。(在你們的烏龍麵當中30ppm是多少的量?假如是清洗鍋具殘留有無可能超過30
ppm?)不可能,在我們過去的案子裡面,只要有驗出陽性反應,原則上就是有添加,而且可以產生防腐效果。檢驗結果超過30ppm,應該就是食品當中有人為添加的情形。如果只是鍋具清洗的單純殘留,過氧化氫應該不會超過30ppm。
食品上添加過氧化氫是為了要抑菌、防腐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甚詳;再者過氧化氫為政府准用之食品添加物,屬第㈡類殺菌劑,已訂有規格標準,僅可使用於魚肉煉製品、除麵粉及其製品以外之其他食品,用量以H202殘留量計為不得殘留等節,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8月15日FDA食字第1059904407號函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可佐。而業者於麵條中添加工業用過氧化氫,係為了延長保存期限、讓麵條變重,並具有漂白效果等節,分別有蘋果日報、TVBS新聞網、自由時報及過氧化氫研究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9頁反面)可稽。復核與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調查紀錄所陳述:如果是製作熟麵,再經煮麵至半熟,所以我在煮麵時就會先噴「過氧化氫」消毒鍋子(鍋內面大概全噴,至少20至30CC),再加入熱水才開始煮麵,這樣大概每次一鍋可以煮20至30斤麵,煮好的麵比較不會壞,如果沒加「過氧化氫」煮,就很容易長細菌,很容易壞掉。因為我現在只有製做少量的烏龍麵,所以加入「過氧化氫」很容易就殘留在麵體裡面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另於警詢時供承:我只有烏龍麵有摻到「過氧化氫」,就是在煮麵時先用工業過氧化氫噴灑於煮麵的鍋子內,然後加入熱水煮麵。我是用塑膠噴槍瓶噴灑。以每瓶500c
c的噴槍大約加入20至30cc工業用的雙氧水稀釋噴灑。在煮麵的鍋子噴上工業用過氧化氫消毒可以減少生菌,麵條比較不會腐壞。我每次煮麵前先將工業用過氧化氫噴進鍋子內,沒有再清洗鍋子,就直接加入熱水煮麵,因為再次清洗鍋子,洗掉就沒有殺菌的功能,煮鍋沒有消毒、殺菌會影響麵的保存期限。有噴過工業用過氧化氫消毒可以放2至3天,沒有噴灑工業用過氧化氫消毒的只可以放置1至2天,但天氣冷熱也有差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28頁);又於偵查時供認:(你把工業用雙氧水在煮麵之前先噴在鍋子裡面,你有洗鍋子的動作,還是直接煮麵?)沒有洗掉,因為洗下去的生水又都是菌。以滲透水或者煮開的水來煮麵也是有完全殺菌的作用。(你們加這個雙氧水的目的也是為了增長保存時間?)是。只是我們的環境不像大工廠無塵無菌。我從95年做麵的時候就是用工業用過氧化氫加在煮麵的鍋子這樣消毒。(就是煮麵之前先用噴槍噴稀釋的工業用雙氧水?)是。(這是等於在製造烏龍麵過程中使用非法的食品添加物,是否了解?)了解等語(見偵卷第16頁正反面)大致相符,足證被告為了延長烏龍麵之保存期限等目的,於製作烏龍麵過程故意添加工業用過氧化氫,並非如被告所辯稱:本案係伊為了對鍋子、器具消毒,因而不慎在烏龍麵殘留工業用過氧化氫云云,顯與事實相悖,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
㈡、此外,並有合清化工實業有限公司銷貨單影本5張(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年12月10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40120084號函暨檢送結果報告、食品藥物管理科工作稽查紀錄表、稽查隊抽驗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0頁至第5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62頁至第6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9頁至第72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物品清單2張(見偵卷第80頁、第8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責付保管條、責付物品明細清單各1份、責付物品照片2張(見偵卷第84頁至第86頁),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供製造烏龍麵使用之工業用過氧化氫9桶、工業用過氧化氫1桶可佐,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食品衛生管理法歷經多次修正,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僅有40條文,且未將食物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列入刑事處罰。因國內發生重大食安問題,原規定條文已無法適應社會需要,乃大幅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將原有條文40條增至60條,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且依該法第60條規定:「本法除第30條申報制度與第33條保證金收取規定及第22條第1項第5款、第26條、第27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故除部分條文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21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第18條第1項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關機關定之。」第49條第1項規定:「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800萬元以下罰金。」由上開修法歷程觀之,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係修正前所無,被告將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食品添加物工業用過氧化氫添加於食品烏龍麵而販賣,行為跨越102年6月21日前後,其於102年6月21日以前之行為,依當時有效之食品衛生管理法不予刑事處罰,先予敘明。
㈡、嗣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於103年2月5日公布,除部分條文外,自公布日生效,修正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由
3年提高為5年。而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再於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除部分條文外,自公布日施行(公布日起算第3日生效),修正後第49條第1項規定:「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00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
0萬元以下罰金。」區分情節輕微與否,若非情節輕微,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刑度提高至7年,得併科8,000萬元罰金。
㈢、集合犯屬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4年12月7日止(期間扣除每年農曆除夕至大年初四、端午節、中秋節休息未營業),添加工業用過氧化氫於食品烏龍麵而販賣,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其行為持續至104年12月8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公布後,其行為時之法律應即適用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㈣、另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後段之立法理由為「違規食品態樣眾多,食品業者規模大小亦有不同,若一律處以第1項重刑,似不符比例原則,故對違規情節輕微者,以維持現行刑度為宜,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情節輕微者之處罰。查本案被告所製造含有工業用過氧化氫之烏龍麵成品數量平均每日約5臺斤,且以每臺斤烏龍麵25元之價格,對外銷售販賣,則被告實際販賣所得平均每日僅125元,衡其製麵廠規模、生產數量及販賣所得等情形,均與屬大量營利之大型食品製造工廠有異,堪認情節輕微,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後段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行為而情節輕微罪。
㈤、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4年12月8日止(期間扣除每年農曆除夕至大年初四、端午節、中秋節休息未營業),多次添加工業用過氧化氫於烏龍麵而販賣之行為,應依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論處。
㈥、被告將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食品添加物工業用過氧化氫添加於烏龍麵而販賣,其販賣前之製造、包裝、運送行為,為其販賣行為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㈦、被告95年間起至102年6月20日所為,均不構成製造、販賣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添加物罪責,業如前述,自
102年6月21日後符合食物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添加物之處罰規定,惟因被告屬集合犯,故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4年12月8日查獲止則構成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行為而情節輕微罪,業如前述。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自95年間即開始添加工業用過氧化氫於食品烏龍麵而製造、販賣,但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已明確記載於102年6月20日前之行為不符合刑事處罰要件,足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係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4年12月8日查獲止,與本院認定相同,並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身為「義輝製麵廠」之負責人,並從事麵條、水餃皮、麵疙瘩等製造及販賣多年,其身為製造及販賣業者,本應負把關之責,遵守國家法令及食品添加物相關之法令規範,以保障消費者食用安全,被告為延長保存期限,在烏龍麵製作過程中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食品添加物工業用過氧化氫,並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食用,危害消費者食用安全,所為應予譴責,且其被告犯罪後自始未完全坦承犯行,態度不佳,難認具有悔意,及其受有專科教育程度,家境小康、曾從事電器行及家電等業務工作,現仍從事製麵工作之智識、家庭狀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之1至38之3、40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之1條條文,另於
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之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又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6月24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觀其立法理由係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包括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沒收、價額之追徵、估算、義務沒收與過苛調節條款等,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據此,早於此次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故增訂第二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以杜適用法律之爭議。是依前揭說明,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而不再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之規定,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2、本件扣案之未開封工業用過氧化氫9封桶(每桶30公斤裝)、已開封1桶(餘13.5公斤),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3、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並未扣得被告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4年12月7日止,販賣添加工業用過氧化氫之烏龍麵銷貨單據,惟本院依被告供述:伊營業時間除扣除每年農曆除夕至大年初四、端午節、中秋節休息,其餘時間正常業製作烏龍麵。以每日或隔1日、或2至3日不等之頻率製造烏龍麵,平均每日製造烏龍麵約5臺斤,再以每臺斤烏龍麵25元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66頁)。是以,本院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被告平均每日生產烏龍麵數量為5臺斤,每臺斤以25元販賣,每日販賣所得為125元,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4年12月
7日止,除扣除每年農曆除夕至大年初四、端午節、中秋節休息,上期間販賣日數共885日,合計被告販賣所得為11萬
625元(計算式:每日所得:5×25元=125元;每日所得
125元×885=110,625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於104年12月8日上午10時5分許,即經警方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所查獲上開犯行,難認被告於查獲當日即有販賣烏龍麵之行為,故本案被告販賣含工業用過氧化氫成分之烏龍麵最後行為日,應以104年12月7日為準,附此敘明。
5、至於扣案之工業用鹼1包,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罪有關,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4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丁智慧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前項第5款、第6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1項第3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
1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項、第2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58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