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賢妤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168綠的旅館」應予更正為「168汽車旅館」;並於同欄同行所載「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補充「(並搭載 謝陳香 )」;並於犯罪事實欄一補充「甲○○於前開期間因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共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綽號「 雪碧 」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單一決意,自民國105年7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0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載送「 葉子 」、謝陳香等應召女子至旅館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屬在密接之時、地實施,各次行為之獨立性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媒介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兼衡其為大學肄業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依被告於警詢中陳稱:7月至今伊大約賺了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可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0元之犯罪所得,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372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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