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原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美花選任辯護人陳怡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1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美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美花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765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9月9日上午10時5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9日上午10時5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路○○巷○○弄○○號頂樓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美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