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丞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4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丞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丞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已於101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5年
8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其所任職之公司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藍埔里台66線東西向快速道路7.1公里處,不慎追撞於其前方停等紅燈,由 詹承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詹承豪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再推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陳國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詹承豪手指、手腕因而受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測得李丞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回溯計算其於當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9(起訴書誤載為「0.25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丞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詹承豪、陳國禎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警員 張森崴 於偵訊之證述。
㈢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被告竟仍不知警惕,漠視法律禁令,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忽視己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危,且酒後駕車肇事致傷,惡性非輕,並衡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9毫克,暨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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