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1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補充裁定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404號聲請人 陳雄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補充裁定,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10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051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8月8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該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楊絮雲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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