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204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5年6月27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62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6月26日起至135年6月26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丙○○。債務額比例:全部。債務人丙○○於95年6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4,674,150元,其為房屋貸款,借款期間為95年6月30日起至125年6月29日止。雙方嗣後同意清償之該房屋貸款金額,將該金額轉換為循環額度房屋借款,供相對人使用,借款期限以一年為期,自95年6月30日起至96年6月29日止,屆滿時,如雙方對本借款未以書面表示不另續約時,視同雙方同意本約之借款期間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均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未按月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97年11月14日及98年1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各4,246,771元、156,596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嗣債務人歐如成將其所有抵押物於96年9月11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甲○○,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放款明細資料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上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日
書記官李憲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