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6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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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第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67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花蓮縣壽豐鄉公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3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為無理由諭知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33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於97年
1月17日送達裁定正本。原判決溯及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再審原告於收受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正本時即知原判決確定之事。再審原告於99年4月30日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告遭檢察官起訴築路障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有公共危險罪嫌刑事案件,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無罪,是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所定情形,且係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得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然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於98年11月3日為之,於98年11月25日確定,有再審證
一、證二之刑事判決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函影本為證。即使以之為再審理由,且認發生或知悉在後,再審原告歷時5月有餘始行再審,依前述規定,顯已逾期。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清光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