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熊賢祺律師
薛任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6月5日上午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街171之1巷往東崎街方向行駛,行至東崎街171之1巷口與東崎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往東勢市區方向,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東崎街由東勢市區往雙崎方向行駛而行經上開路段,因而不慎與乙○○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致甲○○受有雙手橈骨骨折、第二、三腰椎椎間盤突出、第十二胸椎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