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國防部代表人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本院97年度再字第001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是再審之聲請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對於原裁定逾越抗告期間後之抗告,經以抗告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裁定確定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抗告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行政訴訟法第212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確定裁定提起再審聲請,依法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合先說明。
二、查本院97年度再字第166號裁定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
268條、第89條規定,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8年10月18日(星期日)即已屆滿,因期間末日為假日,依行政訴訟法第88條、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至98年10月19日(星期一),再審聲請人遲至98年10月23日始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有收文戳可按,顯逾上開不變期間,此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3039號裁定認定並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在案。是本院97年度再字第166號裁定於抗告期間屆滿時之98年10月19日已告確定,即堪認定,從而,再審聲請人如欲對本院97年度再字第166號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再審聲請之不變期間自98年10月20日起算30日,扣除在途期間13日,於98年12月1日(星期二)已告屆滿,其遲至99年1月12日始聲請本件再審,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徐子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