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8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868號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史雲遜護髮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代表人甲○○被告行政院代表人乙○○○○○○上列原告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院臺訴字第09900926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又「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4千元。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2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不服訴願決定駁回訴願而起訴,未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或未繳納裁判費,起訴即不合程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之。參照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院臺訴字第099009262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核其訴狀,未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8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4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已補正繳費,迄未具狀補正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其補正顯不完全。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清光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