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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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41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之本票、借據、或同性質之借貸契約等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本金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而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六十元計算,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相對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向聲請人借款七十萬元,並由相對人簽發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以為擔保,詎聲請人提示本票,相對人未依約償還,尚積欠本金七十萬元,迭向相對人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五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佩芳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附表:
┌───────────────────────────────────────────┐│土地標示:│├───┬──┬──┬─────┬────┬──────┬──────┬────────┤│鄉鎮市○段○○段│地號│地目│面積│設定權利範圍│擔保權利金額│││││││(平方公尺)│││├───┼──┼──┼─────┼────┼──────┼──────┼────────┤│新埔鎮│福德││61│建│115.24│全部│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00,│││││││││000元│├───┴──┴──┴─────┴────┴──────┴──────┴────────┤│建物標示:│├─┬──────┬─────────┬─┬─┬─────────┬───┬─┬────┤││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物面積│附屬│設│擔保權││建│││層│構│(平方公尺)│建物│定│││├─┬─┬──┼─┬─┬─┬───┤│├─┬─┬─┬─┬─┼───┤權│││號│鄉│街│巷號│鄉││小││樓│造│一│二│││合│主要建│利│利金額│││鎮│路││鎮│段││地號││││││││築材料│範││││市│段│弄樓│市○○段││││層│層│││計│及用途│圍││├─┼─┼─┼──┼─┼─┼─┼─┬─┼─┼─┼─┼─┼─┼─┼─┼───┼─┼────┤│3│新│中│443│新│福││6││二│加│7│7│││1│││共同擔保││1│埔│正│巷│埔│德││1││層│強│7│7│││5││全│本金最高││8│鎮│路│6號│鎮│││││樓│磚│.│.│││4│││限額新臺│││││││││││房│造│4│4│││.│││幣4,000,│││││││││││││7│7│││9│││000元│││││││││││││││││4││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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