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亦在理由內逐一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否認犯罪,以出資新台幣五千元合買毒品施用,無幫助藥頭販賣毒品從中牟利之犯意為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犯情、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依累犯及幫助、未遂犯規定加減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並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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