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60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孫永州 被告 丁一哲
黃齡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丁一哲、黃齡慧於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一日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黃齡慧就上開土地於民國一00年五月九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齡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一哲於民國93年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貸款使用,詎被告丁一哲至96年5月2日起即繳款不正常,至100年9月13日止,共積欠信用貸款消費款新台幣(下同)531,724元(含本金361,628元、利息170,096元)(下稱系爭借款),而台新銀行已於95年9月15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然被告丁一哲竟於96年5月開始逾期清償欠款後,與被告黃齡慧以通謀虛偽及損害債權為目的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0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被告黃齡慧,並於100年5月9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致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242條前段、第
767條、第24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間於100年4月21日就系爭土地於100年4月21日以買
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00年5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黃齡慧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一哲名下所有。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黃齡慧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有提出答辯狀主
張:系爭土地為祖先遺產,經家族討論協議,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黃齡慧等語。
㈡被告丁一哲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其祖母所有,本來是要留給
其父親的,因其父親後來過世了,所以才會過戶給被告丁一哲。因被告丁一哲欠其配偶即被告黃齡慧錢,經家族討論協議不如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黃齡慧,才又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黃齡慧。至於積欠被告黃齡慧錢均以口頭借貸,並未立書證,故沒有證據能加以佐證,對於原告之債權亦無能力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丁一哲、黃齡慧為夫妻關係。
㈡被告丁一哲於93年間向台新銀行申請上開帳號之信用貸款使
用,詎被告丁一哲自96年5月2日起即繳款不正常,截至10
0年9月13日止,共積欠系爭借款未清償,被告丁一哲依約即應負清償系爭借款責任。又台新銀行於95年9月15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丁一哲迄仍未清償系爭借款。
㈢被告丁一哲於100年4月21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申
請移轉登記與被告黃齡慧,並於同年5月9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與否,攸關原告得否藉由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之方式來獲得債權之滿足,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被告丁一哲於93年間向台新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
00000000之信用貸款使用,但自96年5月2日起即繳款不正常,詎被告丁一哲竟於100年4月21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黃齡慧名下,而被告丁一哲至10
0年9月13日止,共結欠531,724元(其中361,628元為本金,170,096元為利息)未清償,而台新銀行已於95年9月15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催信用貸款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經查,被告丁一哲及黃齡慧既均具狀表示系爭土地係為祖先遺產,經家族討論協議,方由被告丁一哲移轉登記與被告黃齡慧所有,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乃基於贈與法律關係而為之,並非出於締結買賣契約之真意,而為買賣之移轉,應無疑問。雖被告丁一哲於本院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因其有積欠其配偶即被告黃齡慧錢,方由家族討論協議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黃齡慧所有等語,惟被告丁一哲上開陳述既與其先前單純答辯系爭土地係為祖先遺產,經家族討論協議,由被告丁一哲移轉登記與被告黃齡慧所有等語有異,且與被告黃齡慧之答辯亦屬不符,又被告既為夫妻關係,就金錢方面互通有無,相互支援,本屬應該,被告間是否存有借貸關係已有疑義,況且被告丁一哲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述規定自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告丁一哲既怠於行使其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而請求被告黃齡慧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丁一哲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黃齡慧塗銷登記,洵屬有據,亦應准許。又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裁判,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