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甲○○有起訴書所載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書內詳予說明,倘僅援用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恝置不論,難謂於法無違。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中國石油積穗站」等地,持乙○○之慶豐銀行信用卡,冒名刷卡消費十七次,偽造乙○○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持以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提供服務或交付所購之物品等情。稽之案內資料,上開起訴事實,除據被告於第一審坦認不諱外(見第一審卷㈡第六四、七八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確有未經乙○○之同意而簽其名於信用卡簽帳單之事實(見偵緝卷第三三頁),所供與證人乙○○陳述被害之經過似無不合,復有慶豐銀行信用卡明細表為證。乃原判決對於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視而不見,徒憑被告已與乙○○達成和解為由,遽為其有利之認定,自難謂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起訴書所指與上開部分有牽連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應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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