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供承海洛因是摻入香煙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以玻璃瓶燒烤施用,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既然有別,顯係先後各別起意為之。第一審分論併罰,原審予以維持,適用法則,核無不合;又原審依憑其自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及現場照片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單採其自白為論斷之依據,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空言伊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施用,原審僅依其自白認定係分別施用,顯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難謂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另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仍提起上訴,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該部分已確定,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
m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