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4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8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848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勞訴字第0950007602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5年5月9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7日(被告收文日期)以其向被告查詢年資結果,發現遺漏其65年至72年於費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68年至73年於費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投保年資,申請被告查明更正。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94年11月1日保承簡管字第09478162530號函(下稱原處分)覆知原告謂:「台端複查65年至72年於費德企業、68年至73年於費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年資乙節,經再次詳查該二單位係於73年4月5日、73年2月20日始參加勞保,費得國際確於74年5月6日申報台端加保至75年12月3日退保。另費德企業並未申報台端加保之紀錄,台端年資本次查與前次並無不符。」等語。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1月6日94保監審字第3691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補記原告68年2月至72年7月任職於費德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及72年7月至73年7月任職於費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年資之行政處分。
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精神傷痛與損失計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64年10月9日職變,67年11月28日向臺北市大安區
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任職於費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戶籍謄本可參,並於費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兼職會計,於68年2月1日起政府強制施行勞工加保,原告親自為該二公司辦理加保手續,費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證字號:工字第55109號,費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證字號:商字第29968號。原告於68年加保於費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72年懷孕,於6、7月間自費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保留費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職,而加保於費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於73年2月向被告申請剖腹生產現金給付。
⒉費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於63年11月15日,訴願決定稱
其於73年4月5日始加入勞保,實與68年政府強制施行加保規定相差甚遠。且費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約成立於66年,亦不會於73年2月20日始加保。又關於費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載有「投保工資偏低」,可知該公司顯然之前就已有加保,否則如何比較?⒊原告因被告不肯調閱原始資料,且不肯查明,除受其侮辱
與誣蔑外,身心俱疲,故要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傷痛及損失。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於94年10月27日致函被告,以被告遺漏其65年至72年
於費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68年至73年於費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投保年資。案經被告調查,以費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73年4月5日、費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73年2月20日始參加勞工保險,費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曾於74年5月6日申報原告加保,於75年12月3日申報原告退保,費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未曾為原告申報。原告年資本次查與前次並無不符。乃以原處分回覆。
⒉原告起訴主張無非以其68年2月至72年6、7月任職於費
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2年6、7月至73年7月任職於費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即應補記其年資云云。惟查,原告無證據可證明其確實有於68年2月至72年6、7月任職費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72年6、7月至73年7月任職費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期間申報加保。又費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73年2月20日始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人數3人;費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於73年4月5日始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人數95人,此有前開費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費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申請書可稽,可見原告主張其投保單位首次加保前即有年資,顯有誤會。另縱如原告所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亦屬原告與其投保單位間民事損害賠償問題。
⒊依被告列印之現金部生育給付申請案件一覽表所示,原告
係於00年00月00日生育(雙胞胎),當時係以費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而申請現金生育給付。費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74年5月6日申報原告加保,故73年2月時原告並無勞保身分,自無其主張之73年2月向被告申請剖腹生產現金給付之資料。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史哲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67年11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大安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任職於費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費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兼職會計,於68年2月1日起政府強制執行勞工加保,原告親自為該二公司辦理加保手續;嗣原告因72年懷孕,於6、7月間自費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保留費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職,而加保於費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於73年2月向被告申請剖生產現金給付。費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於63年11月15日,訴願決定稱其於73年4月
5日始加入勞保,實與68年政府強制加保規定相差甚遠。且費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約成立於66年,亦不會於73年2月20日始加保。原告因被告不肯調閱原始資料,且不肯查明,除受其侮辱與誣蔑外,身心俱疲,故要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失。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4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10月27日致函被告複查其65年至72年於費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68年至73年於費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投保年資,並申請更正,經被告調查,以費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73年4月5日、費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73年2月20日始參加勞工保險,費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曾於74年5月6日申報原告加保,費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未曾為原告申報,乃以原處分回覆;此有費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費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申請書及原告加、退保申報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據此函復原告,於法尚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第4項)當事人就第1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五、原告於94年10月27日以其向被告查詢年資結果,發現遺漏其65年至72年於費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68年至73年於費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投保年資,申請被告查明更正。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處分覆知原告謂:「台端複查65年至72年於費德企業、68年至73年於費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年資乙節,經再次詳查該二單位係於73年4月5日、73年2月20日始參加勞保,費得國際確於74年5月6日申報台端加保至75年12月3日退保。另費德企業並未申報台端加保之紀錄,台端年資本次查與前次並無不符。」等語,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申請書、處分書附原處分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是否有漏載原告於68年2月至72年7月任職於費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72年7月至73年7月任職於費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勞保年資?經查: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前段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
,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退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第16條第2項規定: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
2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可知勞工保險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並課予各投保單位據實申報之責任,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第72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申報加保或退保,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投保單位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㈡經核閱被告所提出費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費德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勞工保險印鑑卡、自願投保單位專用員工參加勞工保險約定書之存檔紙本文件,可知費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73年4月5日始向被告申請參加勞工保險(保險證字號:工字第55109號),勞工人數95人;費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73年2月20日始向被告申請參加勞工保險(保險證字號:商字第29968號),勞工人數3人;而費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曾於74年5月6日申報原告加保,於75年12月3日申報原告退保,費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未曾為原告申報勞工保險。確無原告此次申請時所稱其65年至72年任職於費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68年至73年任職於費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勞保投保資料,或起訴時所稱68年2月至72年7月任職於費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72年7月至73年7月任職於費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資料,尤以原告所稱其於投保單位費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費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身首次申請參加勞工保險前即有原告之勞保年資,更與事理不符。是被告並無漏載原告勞保年資情事。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費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其申報加保通知或薪資扣繳保費之資料,及費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所稱漏載勞保年資時間內薪資扣繳保費之資料,即其無任何具體證據資料足證被告漏載勞保年資,空言主張漏載云云,自非可採。
㈢關於原告以費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當時之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承保部於73年4月17日記載「投保工資偏低」,主張:
該公司顯然之前就已有加保,否則如何比較云云,惟參以附於上開費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存檔紙本文件中之簽呈,可知因費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73年4月5日向被告申請參加勞工保險後,為其勞工95人辦理加保,但所申報投保工資,經當時之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承保部於73年4月17日認為偏低,即請臺北市連絡處通知費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公司帳冊等辦理更正,經費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檢同薪資表辦理更正,該「投保工資偏低」之記載自與證明費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73年4月5日之前有無加保全然無關,原告此部分主張,純屬臆測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㈣原告雖提出戶籍謄本,主張:依戶籍資料,其於64年10月9
日職變,67年11月28日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任職於費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費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兼職會計云云。然依該戶籍謄本所載,其於64年10月9日職變,67年11月28日登記職業欄為費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主任,並無任職費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原告上開所述已與戶籍謄本未盡相符。何況,本件縱如原告此次申請時所稱其65年至72年任職於費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68年至73年任職於費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或起訴時所稱68年2月至72年7月任職於費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72年7月至73年7月任職於費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或所稱其64年10月9日起任職於費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費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兼職會計,係屬真實,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6條第2項、第72條第1項規定,仍應由投保單位向被告辦理申報,始生保險效力,但費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始終未為原告申報加保,費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辦理74年5月6日申報加保及於75年12月3日申報退保,業如前述;投保單位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未能享有勞工保險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尚無法逕認投保單位未為勞工辦理加保部分亦有保險效力,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之勞保年資本次查與前次並無不符,未准其申請更正勞保年資,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㈠㈡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訴請聲明㈢賠償精神傷痛與損失部分,係以聲明㈠㈡是否有理由為據,而聲明㈠㈡既經認為無理由,聲明㈢自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取費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費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66年至72年報稅資料,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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