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86號原告甲○○被告乙○○○LE.T
0,T上述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91年7月離家出走返回越南國後,迄今即無音訊等情,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且有證人即原告之母 李阿昭 就被告離家至今音訊全無之事實到庭證述屬實。另被告於91年7月5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資料,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5月18日境信凡字第09511004280號函覆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佐。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