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續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續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續易字第一號e
上訴人即請求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補字第六二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由
一、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請求人即上訴人主張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在本院與被上訴人成立之和解,有①因該地原屬荒地為環保被迫清理,好心服務公眾而遭罰,和解有誤;②在伊將住屋後面土地還地後,仍遭控高租金高罰金,有和解筆錄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云云。經查其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提出請求,有請求重審狀之收文章可稽,距和解成立之日已逾三十日之期間,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應駁回其請求。至於在和解筆錄成立後,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以前已將占有土地返還,其後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自不得再依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第三款請求損害金,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法官王明宏~B法官丁振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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