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0號K
上訴人德欣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永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為承攬第三人展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成公司)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新建工程所需,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向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至九十年五月止仍積欠上訴人貨款共計新台幣一七0萬四四八0元未付,此有預拌混凝土訂購合約、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存根聯可稽,即九十年一月底欠款一二二萬四八四0元(發票號碼:EK00000000),四月底欠款四五萬八四00元(發票號碼:EK00000000)、五月底欠款二萬一二四0元(發票號碼:GG00000000),皆未獲給付,對金額部分兩造並不爭執。
(二)被上訴人否認有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但承認有收受上訴人出具之八張統一發票憑以向嘉義稅捐處申報營業稅;證人 林錦榮 即展成公司負責人於原審時證稱:伊公司將坐落雲林縣古坑鄉之廠房興建工程交予被上訴人施作,工程款除驗收款未付外,其餘工程款已給付被上訴人公司。證人 謝淑珠 即 寶樹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寶樹公司)負責人於原審證稱:伊公司與被上訴人並無上下包關係,買賣合約書係伊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簽訂,部分工程及材料被上訴人委託他們處理;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授權,向上訴人訂貨之人係被上訴人公司;我們幫被上訴人公司施工,計算出施工費用及材料費,被上訴人公司再將錢交給我們。上訴人開立給被上訴人公司之發票有交被上訴人公司,我們沒有開發票給被上訴人公司。謝淑珠 於鈞院 證稱:卷內二份合約都是我訂的約,德欣公司是由 張淵淨 前來訂約,永達公司要料,叫我們公司叫,合約上的印章係供申請登記之用途,永達公司委託我們叫料,沒有委託我們訂契約。而証人張淵淨證稱:訂約時,謝淑珠說永達公司委託伊叫料,但永達公司人沒去等語。
(三)訴外人展成公司位於古坑鄉之廠房興建工程係交由被上訴人公司承攬施作;訴外人寶樹公司並非次承攬人,但被上訴人將部分工程及材料委託寶樹公司負責人謝淑珠代為處理;從而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前往寶樹公司簽訂卷內分別有寶樹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之二份混凝土買賣合約書。立約後,上訴人即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九十年五月間止,千百車次之陸續供貨給二家公司,同時將不同之送貨單由施工人員簽收,被上訴人所購部分上訴人逐月開立銷貨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以收取貨款。被上訴人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十五條之規定於收到當月之統一發票,即於次月十五日之內向稅捐處營業稅股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即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開立之八十九年九、十月之CP00000000、CP00000000、CZ000000000張統一發票,已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八十九年十一月DM00000000之發票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前;九十年一月三一日之EK00000000、九十年二月EK00000000之發票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前,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所開EJ00000000之發票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前,九十年五月三一日GG00000000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前申報營業稅款。本件供貨期間近一年,發票有八張,金額有三五四萬一四八0元,被上訴人申報銷項核稅多次,其買賣合約,委由謝淑珠代理簽訂,顯然兩造之間存有買賣關係。
(四)退一步言,即使被上訴人公司未親自出面與上訴人簽訂買賣書面合約,而由謝淑珠出具被上訴人與展成公司之合約,使上訴人將資料填入買賣契約並由伊代為簽訂,所蓋印章亦非謝淑珠偽造,其後,上訴人依約送貨。出貨單由被上訴人施工人員簽收。雙方各執乙份。統一發票亦轉交被上訴人收取,而被上訴人對歷經一年之交易多次收統一發票報稅數百張出貨單收據,卻未曾反對或異議,其行為亦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例有謂:「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証之責。」同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四一號判例亦謂:「上訴人明知 朱某 等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貨物,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致被上訴人信以為上訴人公司所購買,將檢收校對單及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並將貨物送至上訴人工廠交付。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系爭貨物縱非上訴人所買,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上訴人所稱系爭貨款已由朱某簽發支票支付,因支票未兌現,被上訴人始轉向上訴人請求乙節,查支票乃無因及流通證券,系爭貨物,縱曾以朱某之支票為付款方式,亦不能因此即謂系爭貨物為朱某所購買而與上訴人間無表見代理關係,遂使上訴人藉以解免其授權人之責任。茲朱某簽付之支票既不能兌現,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當。」,足見被上訴人雖否認買賣契約之存在亦應負其表見代理之履行責任。
(五)末查,即使上訴人前項主張,非有理由,則訴外人展成科技古坑廠房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完工工程款亦交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所出售之預拌混凝土係用於施作該工地,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一七0萬四四八0元之損害,兩者間有直接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利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訂貨合約二件、出貨明細表二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淑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關於卷附合約號約字第00一七號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既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亦非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寶樹公司代理與上訴人所簽訂之陳述及證據:
㈠上訴人所提出上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乃訴外人寶樹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被
上訴人所承攬展成公司之工程係交由寶樹公司施工,待計算出施工費及材料,被上訴人再將錢給付寶樹公司,而寶樹公司所施作被上訴人承攬部分之工程,被上訴人已經給付費用予寶樹公司,被上訴人並不知道寶樹公司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上訴人就預拌混凝土之買賣,均係向寶樹公司請款,一直都是這樣,而寶樹公司所開給上訴人之支票,在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前都有兌現,包括被上訴人工程用料部分(即寶樹公司承作被上訴人所承攬展成公司之工程部分),五月三十一日以後所開立之支票才退票,上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所購買之混凝土,包括訴外人寶樹公司工程之用料及被上訴人工程用料之事實,證人即寶樹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淑珠及證人即展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錦榮已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經核對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上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展成公司所訂立承攬合約書上之印文亦不相同,有上開契約影本二件在卷可稽。
㈡又寶樹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謝淑珠於鈞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時到
庭結證:「問:本院卷附合約號碼..十七號之訂貨合約書,是否你與上訴人公司訂立的?(提示)答:是的,是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張淵淨拿到我公司與我們談後,由我與他簽訂的。答:..因為上訴人公司說他們是上市、上櫃公司、會計過程要合乎規定,要開立發票就要有訂約,但永達公司..並未委託代訂契約,我在未徵求永達公司之同意下,就用該公司留在我公司內的印章,與上訴人公司訂約。被上訴人訴代問:請代為訊問證人(指謝淑珠),其剛才所謂之委託叫料,是否意指,我造公司(即被上訴人)把得標之部分工程轉包委託給其公司帶料承作,經過是否如原審卷第三十九頁第一行所述,請問其向上訴人公司購買之系爭混泥土,是否均用於我造公司委託其公司之系爭工程上?問:你在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所為之證述實在否?(提示)答:均實在。問:請證人就被上訴人訴代前開請求代問事項回答:答:均施用在永達公司委託我公司代作之工程上沒錯。答:我向上訴人公司購買的混泥土都是我公司要用的,要求發票開作兩份是因為,我公司幫永達公司施作部分,發票就開給永達公司‧‧。被上訴人問:請代為訊問證人,剛才所述是否意指全部之混泥土均是該公司(指寶樹公司)所購買?問:請證人回答。答:是的。」㈢又上訴人公司與證人謝淑珠接洽之人員即證人張淵淨於鈞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五日亦結證:「問:前開‧‧契約書,是否你與謝淑珠簽訂的?(提示),答:是」、「我不知道他們當時是以不同公司牌照分別得標,雖然訂約時,永達公司人員未在場,但寶樹公司人員有對我說,永達公司有委託他們公司處理,我才叫寶樹公司蓋章連帶保證」。「問:剛才所謂的委託處理‧‧能否代訂契約訂貨?答:我不知道」。
㈣依上開之說明,顯見上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乃上訴人與訴外人寶樹公司所
簽訂,事實至明,準此,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尚屬無據。另依據證人謝淑珠上開證詞觀之,訴外人寶樹公司既係承作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待完工後計算出施工費用及材料費,再由被上訴人給付予寶樹公司,則寶樹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係存在承攬契約無誤,而寶樹公司為履行該承攬契約,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及僅供「填載開工資料所用」之印章與上訴人簽訂上開訂貨合約,要難徒以上開訂貨合約甲方(訂貨者)蓋有上開填載開工資料所用之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即謂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其理亦明。
(二)關於訴外人寶樹公司擅自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上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於法尚不構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而應由被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之陳述及證據:
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是以,表見代理之成立,係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存在,因而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而查,上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乃訴外人寶樹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之事實,業經證人謝淑珠結證在卷,又上開預拌混凝土之買賣價金,其中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八百四十元部分,經訴外人寶樹公司簽發支票給付,而後未能兌現,至於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元及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則寶樹公司尚未簽發支票予上訴人,但寶樹公司己經與上訴人對帳確定債權存在,至於五萬三千元之價金部分,則經寶樹公司開立支票給付,並已兌現之事實,亦有證人謝淑珠提出陳報狀一紙在卷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上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之買賣關係,乃存在上訴人與訴外人寶樹公司間,為上訴人所明知,又被上訴人未知悉訴外人寶樹公司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上訴人亦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並無使上訴人信為其以代理權授與寶樹公司之行為,因此,被上訴人尚無依據上開表見代理規定,而應負授權人責任之餘地。
㈡查上訴人以其上開預拌混凝土之買賣,總價金一百七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元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均係被上訴人,且已經被上訴人收受,而主張其向寶樹公司請款,乃係向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請款之行為,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兩造間存在預拌混凝土買賣關係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固自寶樹公司收受上開統一發票,然上訴人既事前得徵詢而未曾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曾授權訴外人寶樹公司訂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又其請款之對象自始至終亦均係訴外人寶樹公司,由寶樹公司開立支票交付上訴人,且上訴人公司亦與訴外人寶樹公司經對帳在案,另上開發票係上訴人交付訴外人寶樹公司,再由寶樹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亦據證人謝淑珠證述在卷,且為上訴人所是認之事實,上訴人應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交易對象為訴外人寶樹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應無受交易安全保障之必要,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㈢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例參照)。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上開訂貨合約上訂貨者之印文,寶樹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謝淑珠固結證:「是永達公司請我們刻的印章」,惟同時結證該印章係「要填載開工資料所用」,準此,依上揭之說明,寶樹公司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下,擅自以其所持僅用供「填載開工資料所用」之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與上訴人訂立上開訂貨合約,被上訴人亦不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甚明。
㈣何況,買賣契約之成立,應係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或因有表見代理之適
用,例外謂本人應負授權人責任,而成立買賣契約,與統一發票買受人之填載為誰尚無直接關聯,因此,單以統一發票買受人名稱為被上訴人,而謂實際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其證據尚屬不足,事理法理亦明。
(三)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依右(一)之說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寶樹公司間既存在有承攬契約,被上訴人縱因寶樹公司之履約而有所得,亦係本於與訴外人寶樹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非無法律上原因,若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併予敘明。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承攬訴外人展成公司位於雲林縣古坑鄉之工程所需,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向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共積欠上訴人貨款一百七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元未付,有預拌混凝土訂購合約及統一發票存根聯可稽,爰依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七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縱被上訴人未親自出面與上訴人簽訂買賣書面合約,而由謝淑珠代為簽訂,契約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為真正並非謝淑珠偽造,其後,上訴人依約送貨並由被上訴人施工人員簽收。而被上訴人對歷經一年之交易多次收統一發票報稅數百張出貨單收據,卻未曾反對或異議,其行為亦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適用。即使上訴人前開主張,非有理由,則訴外人展成公司古坑廠房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完工工程款亦交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所出售之預拌混凝土係用於施作該工地,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一百七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之損害,兩者間有直接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利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乃訴外人寶樹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被上訴人所承攬展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係轉包交由寶樹公司為次承攬人而施作,待計算出施工費及材料,被上訴人再將費用給付寶樹公司,而寶樹公司所施作被上訴人承攬部分之工程,被上訴人已給付其工程款,被上訴人並不知道寶樹公司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又被上訴人雖自寶樹公司收受統一發票,然上訴人未曾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曾授權訴外人寶樹公司訂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而其請款之對象自始至終亦均係訴外人寶樹公司,由寶樹公司開立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公司亦與訴外人寶樹公司對帳確定,且上開發票係上訴人交付訴外人寶樹公司,再由寶樹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亦據證人謝淑珠證述在卷,並為上訴人所是認,則上訴人應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交易對象為訴外人寶樹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應無受交易安全保障之必要,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寶樹公司間既存在有承攬契約,被上訴人縱因寶樹公司之履約而有所得,亦係本於與訴外人寶樹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非無法律上原因,則亦無不當得利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曾出售總計金額為一百七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之預拌混凝土,即九十年一月底計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八百四十元,九十年四月底計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元,九十年五月底計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元之事實,已據提出金額分別為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八百四十元、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元、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元之統一發票三紙(見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四三八四號卷第五-七頁)為證,被上訴人對上開混凝土數量及金額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應先審究者為八九年六月廿七日合約號約字第00一七號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訂貨客戶載為被上訴人,其契約之買賣人雙方是否確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四、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簽訂八九年六月廿七日合約號約字第00一七號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訂貨客戶為被上人而成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之事實,固據提出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一紙在卷(見原審促字卷第八頁、本院卷第九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有與上訴人訂立該買賣契約,亦否認曾委任代理人寶樹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訂立該契約,而系爭契約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復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展成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上所留被上訴人之印鑑章不合(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原審促字卷第八頁、本院卷第九頁),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上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乃訴外人寶樹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業經證人即寶樹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淑珠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八-四一頁),而被上訴人所承攬上開廠房新建工程係交由寶樹公司施工,待計算出施工費及材料,被上訴人再將錢給付寶樹公司,而寶樹公司所施作被上訴人承攬部分之工程,被上訴人已經給付費用予寶樹公司,被上訴人並不知道寶樹公司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上訴人就預拌混凝土之買賣,均係向寶樹請款,一直都是這樣,而寶樹所開給上訴人之支票,在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前都有兌現,包括被上訴人之工程用料部分,五月三十一日以後所開立之支票才退票,上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所購買之混凝土,包括訴外人寶樹公司工程之用料及被上訴人工程用料之事實,亦據證人謝淑珠及證人即展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錦榮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八-四一頁)。證人謝淑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結證稱:系爭第00一六號、00一七號契約書是我與上訴人業務經理 張淵靜 簽訂的;我向上訴人公司購買的混凝土都是我公司要用的,要求發票開作兩份是因為我們幫永達公司施作部分,發票就開給永達公司,全部混凝土均是寶樹公司購買,本件貨款永達公司已支付寶樹公司,因寶樹公司已經週轉不靈,所以才無法把該貨款付給上訴人(見院卷第五九-六四頁);參諸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業務經理張淵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提示第00一六號、00一七號契約書時證稱:「(這兩份契約是否你與謝淑珠簽訂的?)是的。」(見本院卷第六0頁),再參以本院核對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上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展成公司所訂立承攬合約書上之印文並不相同,有上開契約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六0頁、原審促字卷第八頁、本院卷第九頁),已如前述,自可信上開證人之證詞為真實;而依上述證詞可知,上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乃上訴人與訴外人寶樹公司所簽訂,因此,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曾簽訂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尚屬無據。
五、關於訴外人寶樹公司因承作被上訴人所承攬展成公司之上開工程,而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上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是否構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而應由被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部分。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是以,表見代理之成立,係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存在,因而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然查,上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乃訴外人寶樹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之事實,已如前述,又上開預拌混凝土之買賣價金,其中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八百四十元部分,經訴外人寶樹公司簽發支票給付,而後未能兌現,至於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元及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則寶樹公司尚未簽發支票予上訴人,但寶樹公司已經與上訴人對帳確定債權存在,至於五萬三千元之價金部分,則經寶樹公司開立支票給付,並已兌現之事實,有證人謝淑珠提出陳報狀一紙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八-四九頁)足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上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之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與訴外人寶樹公司間,乃為上訴人所明知,又被上訴人既未知悉訴外人寶樹公司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上訴人亦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並無使上訴人信為其以代理權授與寶樹公司之行為,準此,被上訴人尚無依據上開表見代理規定,而應負授權人責任。至於上訴人以其上開預拌混凝土之買賣,總價金一百七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元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均係被上訴人,且已經被上訴人收受,而主張其向寶樹公司請款,乃係向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請款之行為,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兩造間存在預拌混凝土買賣關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收受上開統一發票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未否認,然上訴人既事前得徵詢而未曾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曾授權訴外人寶樹公司訂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又其請款之對象自始亦均係訴外人寶樹公司,由寶樹公司開立支票交付上訴人,且上訴人公司亦與訴外人寶樹公司經對帳在案,已如前述,另上開發票係上訴人交付訴外人寶樹公司,再由寶樹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亦據證人謝淑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六一-六三頁),且為兩造所不否認,上訴人既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交易對象為訴外人寶樹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應無受交易安全保障之必要,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況買賣契約成立,應係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或因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而例外謂本人應負授權人責任,而成立買賣契約,與統一發票買受人之填載為誰尚無直接關聯,因此,單以統一發票買受人名稱為被上訴人,而謂實際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其證據仍屬不足,尚難以憑採。
六、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以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展成公司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完工工程款亦交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所出售之預拌混凝土係用於施作該工地,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一百七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之損害,兩者間有直接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利益等語。然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寶樹公司間既存在承攬契約,被上訴人縱有取得利益,亦係基於與訴外人寶樹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非即為上訴人之損失,此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應返還其利益之規定,並不符合,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之請求均無所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丁振昌~B3法官王明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侯瑞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