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 右上訴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屏東縣屏東市維新里里長,明知設籍於該里內之 林福來 、黃 王令利郭方錦 等三人(均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係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屏東縣選區之選舉人,為有投票權之人,於九十年十月底某日,自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後,竟與該不詳姓名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以每票
沒有固定之代價,連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在自宅家前見林福來路過即交付現金二千元予林福來;同年月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之下午四時許,由甲○○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二兒子綽號「 阿久 」,至 黃王令利 家中交付現金四千元予 黃士川 ,囑由黃士川轉交其母黃王令利;同年月下旬某日上午九時許在郭方錦位於屏東市○○里○○路○○○號住宅之客廳處交付二千元予郭方錦,並囑 託渠 等應與其家人,於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當日,務必將立法委員部分之選票投給登記第八號之候選人 郭廷才 。嗣經人檢舉,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經屏東縣警察局查察賄選暴力專責小組循線,並分別前往上揭收受賄款者之住處查獲上情,並扣得林福來等三人所收受之賄款共八千元,及扣除甲○○已花用五千元後所餘之賄款一萬七千元。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白承認 右揭 連續對於黃王令利、林福來、郭方錦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金錢,而約定其等行使第五屆立法委員投票權時應投給立法委員候選人郭廷才之事實,核與證人林福來、黃王令利、黃士川、郭方錦等人在警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案林福來、黃王令利、郭方錦分別收受之賄款二千元、四千元、二千元,及被告尚未交付之賄款一萬七千元,共計賄款二萬五千元足稽,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先加後減之。被告與交付賄款之上手不詳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交付賄款與黃王令利,係利用不知情之兒子為之,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未與交付賄款之上手論以共犯,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認量刑過重,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使候選人順利當選,竟以交付賄款賄賂有投票權人之方式,介入選舉,影響選舉結果,所為影響民主政治發展甚鉅,並嚴重敗壞選舉風氣,及歷經偵審程序仍未供出交付賄款之共犯,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扣案之新台幣二萬五千元(包括已交付之賄款業經繳回之八千元及尚未交付之賄款一萬七千元),係用以交付之賄款,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沒收之。末查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擔任屏東市維新里里長多屆,平日服務鄉梓,急公好義,且獨立撫養兒子成人等語,請求予緩刑宣告,另檢察官亦於起訴書內請求宣告緩刑;然查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其自承曾任多屆屏東市維新里里長,對賄選危害國家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及政府肅清賄選歪風之嚴正決心應知之甚詳,卻仍於立法委員選舉競選期間,甘為特定候選人以不正方法助選,而向有投票權之特定人交付賄選款項,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嚴重妨害國家選舉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破壞民主政治之本質,損及國家、社會利益,情節非輕,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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