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竊盜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雖經檢察官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準強盜之罪名提起甲訴,且經原審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合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加重強盜罪,判處罪刑,惟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罪刑。是本案就被告乙○○而言,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竊盜罪案件,既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被告乙○○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三、茲被告乙○○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莊崑山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