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八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見其母 邱玉琴 與其弟 陳嘉正 之前女友乙○○在住處前發生口角,互相拉扯,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球棒(未扣案)毆打乙○○之左大腿,並徒手毆打乙○○之頭部,致乙○○因而受有右頭頂部紅腫三公分X四公分、左大腿部紅腫十二公分X五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乙○○之犯行,辯稱:伊當天見乙○○與其母在家中門前拉扯,有以左手撥開乙○○,並未以球棒打乙○○等情。
二、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以球棒毆打被害人乙○○左腿,並以手毆打乙○○頭部之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而告訴人乙○○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右頭頂部紅腫三公分X四公分、左大腿部紅腫十二公分X五公分等傷害,亦經醫師驗明,有 劉泰成 聯合診所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且上開診傷診斷書亦載明乙○○所受傷勢,應為重物打擊所致,有可能為棍棒等語,核告訴人指訴受傷之情形,與其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記載之傷勢符合,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訴,尚非無稽。
(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我承認【我有打到她的頭】,可能是用力過大,使她的頭受傷」「我當時撥乙○○時,【手上有拿球棒】」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正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也稱,當時有用左手撥開她,右手拿球棒等情,足見被告確有徒手觸及告訴人,當時也有持球棒無誤。
(三)綜合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徒手打其頭部及持球棒打其左腿,及受傷為:頭部及左腿,被告承認:當時觸及告訴人之頭部及手持球棒等情,大致符合,顯然告訴人指訴之情形,與其他事證所顯示之映像吻合,並無誇大,可以確信為真實,再觀諸上開告訴人所受傷害均有相當面積之紅腫,顯非以徒手撥開所可能導致之傷害,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只有撥開告訴人及未用球棒打告訴人等情,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諉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證人即被告之母邱玉琴於警訊中證稱,「被告拉開告訴人並未打告訴人,我順勢打了告訴人兩下(空手)」等情,並未提及踢告訴人,而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把告訴人推開,我也打了告訴人二個耳光,【並用腳踢告訴人的腳】,我沒看清楚被告推到告訴人時,手上是否拿球棒,當時太生氣了」等情(偵查卷第十頁),原審訊問時又稱,「被告出來有拿球棒,但是球棒先放下來,用手把告訴人推開」(原審卷第十八頁)。查證人邱玉琴是被告之母,又是本件爭執之當事人,立場上難免會偏袒其子即被告,且三次證述之情節不同,告訴人也稱邱玉琴沒打她,告訴人之臉頰又無任何傷勢,告訴人左大腿受傷之部位,在背面靠近大腿中間,部位甚高,應是手持球棒向背後下身打傷,較為符合,證人邱玉琴所稱用腳踢告訴人的腳,能踢到大腿後面如此高之部位,顯然不合情理,況證人邱玉琴於偵查中說,沒看到被告當時有無拿球棒,於原審反而能詳述,被告拿球棒並將球棒先放下等等情,也不合一般常理,綜觀邱玉琴三次證言,多處矛盾,與客觀告訴人傷勢之事實不符,應是偏袒被告所致,其證言自不足採信。
另證人 陳榮吉 即被告之父雖於原審證稱,我太太將被告撥開,我有看到我太太打告訴人「頭部」兩下,被告應是撥到告訴人的「肩膀」,但是不知道告訴人之腳傷等情(原審卷第十九頁),不但與證人邱玉琴自己所證述,打告訴人兩下「耳光」等情不同,與被告於原審所稱,撥到告訴人「頭部」等情也不符,其證言顯然有所偏袒,始離開事實真相,以證人陳榮吉與被告是父子關係,其證言有如此偏袒也是人之常情,自不足採信。被告於本院所提之照片,僅是案發地點,本件事實已明,並無助於本件事實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前段、第二條規定,審酌上訴人即被告身為國小教師,為人師表,在與人發生衝突之際,非但未能以身作則,以言語溝通化解彼此糾紛,反以動手毆打方式,傷害告訴人,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尋求告訴人之原諒,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球棒一支,雖屬被告所有,然未扣案,為免將來沒收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原審法院公訴人未上訴,附此說明),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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