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九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其並未夥同被告乙○○共同向被害人甲○○恐嚇取財,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尚有未當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則未據理由上訴。經查,被告丙○○、乙○○共同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已明,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相符,再參以被告丙○○偵查中供稱:「(問:去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有無與乙○○○○○鄉○○路○○○號?)有,乙○○開一部無牌貨車載我去的,他說找朋友借錢...隔天我還在睡覺時,乙○○就與他女朋友出去了...當天晚上他女朋友回來跟我說他(乙○○)被捉了,然後乙○○也回來他家...他說今天因為去崁頂那裡拿錢被捉到,我問他有無提到我,他說有...」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號偵查卷第五六頁反面、第五十七頁), 亦足佐 被告丙○○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夥同被告乙○○至屏東縣○○鄉○○路○○○號甲○○住處。被告丙○○固辯稱其並未下車出言恐嚇等語,然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既經被告乙○○及被害人甲○○指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中雖證稱不確定被告丙○○有無參與恐嚇取財等語,但因時隔約一年,被害人甲○○或已印象模糊,未能明確指認,然亦不足以因此即認被告丙○○未參與恐嚇財犯行。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二人均前科累累,足認品行不佳,且被告等正值力壯之年,竟不思上進,好逸惡勞,多次行竊及恐嚇犯行,造成被害人精神上及財產上相當之損害,犯後未坦承,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之宣告刑定執行刑,並說明扣案之鑰匙二把,為被告乙○○所有,用以供其竊車之用,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故依法宣告沒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相當。被告丙○○上訴意旨辯稱未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乙○○未據理由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