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0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2月23日下午2時4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康太農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
萬零玖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 伍拾肆元 自民國
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康太農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康太農於民國93年8月18日與伊簽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
相對帳戶循環使用,惟被繼承人康太農已於94年1月20日死
亡,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而被
告為被繼承人康太農之繼承人,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就被繼承人康太農之債務負清償
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
交易明細表、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函等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