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0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2月23日下午2時3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零零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丁○○於民國91年6月7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丙○○、戊○○○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111,314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
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
償還期,而借款人於94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5年7月1日
開始還款,詎借款人自98年6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
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至被告丙○○雖辯稱伊有交待第二個小孩要去繳錢,
但他忘了等語云云。惟此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
被告有利之判斷,是被告自不得以前揭情詞,據為拒絕清償
之理由。另被告丁○○、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
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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