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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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蔡杰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杰安(下稱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經扣押電子產品IPHONE15PRO手機1支、存摺1本、提款卡1張,經判決無罪,因此前揭物品無扣押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88號判決無罪,有本案判決書在卷可佐,惟本案尚未判決確定,檢察官業已上訴,審諸檢察官之意見為:「因該案已擬上訴,尚未確定,是否適宜發還扣押物,請依法卓處」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7日南檢和明113蒞16375字第1139097657號函在卷可參,則被告遭扣案之手機等物即有隨訴訟程序發展而有其他調查可能,已難謂無留存之必要,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及保全證據,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得先行裁定發還,是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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