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450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捌萬玖仟柒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壹佰零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23條,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5日與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商銀)訂立貸款契約
,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屆期時如被告
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同意以同一
內容集期間繼續1年,不另續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
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4.5%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為自動
用日起一個月為還款週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如逾期繳納每期應繳金額,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1年12月5日起至
97年2月20日止,竟未依約清償,其所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406,105元,及其中本金部分289,701元自97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迄未給
付,台新商銀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通知被告之意思表示,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貸款契約申請書、約定書、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客戶帳
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
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