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補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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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社區職務移交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老莊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海綮 右原告與被告甲○○、乙○○及丙○○間社區職務移交等事件,原告引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請求被告移交公共基金帳戶之銀行存款帳戶印鑑與存摺、印章、帳冊及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即屬財產權訴訟,而其中請求交付印鑑、存摺、印章及帳冊部分,核無交易價格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無法核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應按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則以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一百六十五萬元加計上述原告請求金額五千元合計之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為一百六十五萬五千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應徵裁判費一萬七千四百三十四元。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一萬七千四百三十四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正、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令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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