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五九號
聲請人翔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即告訴人代表人 于正鼎 告訴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九一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四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翔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翔昇公司)前以被告甲○○涉竊盜罪嫌,提起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調偵字第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無理由,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九一號處分書駁回聲請,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調偵字第四三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九一號卷可稽。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收受處分書後,以檢察官未充分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代表人于正鼎經被告電話告知其正搬家中,以為被告將運送家具至新竹倉
庫,此本為股東間先前之決議,怎可能阻止被告搬走公司之物品;即便于正鼎有同意被告之搬取行為,乃是同意被告搬運家具至 林世男 之新竹倉庫,絕非同意被告搬運家具至其自行開設之大第公司,又 朱宗武 為公司職員,當然聽取股東林世南及業務副理即被告之派遣調度,不可能由朱宗武同意被告之搬取家具行為。是被告將家具由台北運至台中之整個過程中,聲請人自始至終皆處於「不知」狀態,至多僅知家具將被運至新竹倉庫,股東間彼此熟識,相互間有電話聯絡搬家乙事,並不等同於聲請人知悉「被告將家具由台北運至台中,據為己有」之行為,故被告趁聲請人不知之情況下竊取財物,已實現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證人朱宗武並非權利人,且被告為公司股東,朱宗武於理不可能對被告加以質疑,故朱宗武是否知悉其行為,並不妨礙被告竊盜犯罪之成立。原駁回處分以:「惟于正鼎若不同意被告搬公司東西,何以不及時拒絕...縱聲請人代表人于正鼎未明確同意被告搬走家具,被告亦係經公司職員朱宗武同意將家具搬走,並非趁人不知而竊取...」為由,即有不當。
㈡原處分另稱:「再議意旨稱聲請人公司代表人于正鼎及職員朱宗武均係遭被告矇
騙云云,此係被告是否涉及詐欺問題,與竊盜無涉…」,惟查,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有損害,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害者交付之決意,不得認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假如欺罔他人,使其財物上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攫取,即屬被害人無交付財物之決意,不為詐欺取財,而應為竊盜;且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此有大理院二年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三三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可參。本案被告係趁聲請人公司代表人于正鼎「不知」其意圖竊取上開家具至台中之實情與竊取行為之情況,並利用告訴人就該批家具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之際,自行將上開家具取走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被告「趁人不知」、「不告而取」他人之物,應以竊盜罪繩之云云。
㈢退步言之,如原駁回處分亦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檢察署即應就此部分對被告進行偵查、起訴,而非將聲請人之再議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院查:㈠聲請及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利用告訴人公司代表
人于正鼎不知之情況下竊取財物,已實現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云云,然本案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至十日間,以行動電話聯絡于正鼎至少三次以上,于正鼎表示公司要搬遷,被告要求要公司辦公家俱,于正鼎雖未為肯定之答覆,並表示委託朱宗武搬遷,但仍提供朱宗武之電話,公司搬家當日,被告從公司搬走大黑椅、座椅、辦公桌、飲水機、垃圾桶、沙發、茶几等家具,並告知朱宗武等情,為被告所供,復為聲請人公司代表人于正鼎於偵查中所不否認,並稱:「王(指被告)確實說要搬公司東西,我沒有肯定答覆他」等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八號偵查卷第五十頁),足徵被告於搬遷之前,即以電話與聲請人之代表人于正鼎聯絡,並表達其欲搬走上開辦公家具,然聲請人之代表人于正鼎非但未明確拒絕,並將負責搬遷之朱宗武電話號碼告知被告,則被告因此認為聲請人公司代表人于正鼎同意其所要求,即符常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乘人不知竊取他人財物之不法意圖,聲請人公司就此不能證明,率指原處分認定不當,尚有違誤。
㈡聲請人另稱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
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若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縱不該當竊盜罪,依原駁回處分意旨,被告亦涉有詐欺罪嫌云云,然依前所述,被告既已事前通知聲請人公司代表人于正鼎伊即將搬取上開家具,且未為于正鼎所拒絕,而獲其默示同意,並經公司職員朱宗武之同意將家具搬走,亦無從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獲得同意之行為,是聲請人前開指訴,即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或施用詐術之行
為,聲請人僅以其主觀上立場,認被告所為屬犯竊盜犯行,對於所申告之事實,無法提出足至起訴門檻之證據佐證,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楊代華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