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72號被告 劉憲諺
侯宥君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
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憲諺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宥君無罪。
事實
一、劉憲諺、侯宥君分別承租高雄市○○區○○巷00○0號、29之9號之工廠營業。緣侯宥君在工廠外空地堆放物品,影響劉憲諺出入之方便,二人遂生嫌隙。侯宥君於民國101年8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在上址29之8號工廠外,因物品之堆放問題,與劉憲諺之母親 石來春 發生爭執,劉憲諺遂自前揭工廠出來察看,而與侯宥君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侯宥君臉部,致侯宥君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侯宥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2人對其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憲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24頁、易字卷第22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侯宥君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7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年8月19日、101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劉憲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憲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憲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劉憲諺僅因細故,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方式化解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侯宥君受有前揭傷害,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宥君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告訴人劉憲諺揮擊,致告訴人劉憲諺受有「左臉挫傷3×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侯宥君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所述被害之經過事實,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之調查復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為擔保其所為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其指訴被告所為犯行之論罪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告訴人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告訴人告訴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告訴人指訴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是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80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侯宥君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侯宥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劉憲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石來春於偵查中之證述、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侯宥君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劉憲諺出手打我時,我先愣住了,當我要還手時,就被 顏隆端 擋住,並未打到劉憲諺,故不知他的傷勢從何而來等語。經查:
㈠證人石來春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劉憲諺的母親,當天我在工
廠門口與侯宥君發生爭吵,劉憲諺出來後,他們發生言語衝突,並互相拉扯及出手毆打對方,但我不清楚是何人先動手,我看見侯宥君用手打劉憲諺的左臉頰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顏隆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侯宥君與劉憲諺,他們是向我父親承租工廠的房客,案發當天原本是侯宥君與石來春在工廠的空地說話,後來劉憲諺從工廠出來對侯宥君說:「你跟我媽媽大聲是什麼意思」,然後2人發生口角爭執,此時劉憲諺的父親及弟弟也跑出來,劉憲諺出手打中侯宥君的下巴,造成侯宥君的下巴流血,劉憲諺的父親隨即將劉憲諺架開,侯宥君則沒有還手,並表示要告劉憲諺,劉憲諺回說要告就去告,我當場指責劉憲諺出手打人是不對的行為等語(見易字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明顯不符;參以證人石來春係告訴人劉憲諺之母,與告訴人劉憲諺利害一致,難免有迴護告訴人劉憲諺之情;而證人 顏龍端 與被告侯宥君、告訴人劉憲諺均無特殊情誼及仇恨,應無袒護任何一方而自招偽證罪責必要,是尚難以證人石來春之證述補強告訴人劉憲諺指述之真實性。
㈡證人 呂純情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侯宥君的公司擔任會計
,101年8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我在公司聽見外面有爭吵聲,感覺有人在外面吵架,當我開啟後門時,看見侯宥君要揮拳打劉憲諺,我連忙從後方拉住侯宥君的手,但因顏龍端從中阻擋,所以侯宥君沒有打中劉憲諺;我記得顏龍端或是房東曾向劉憲諺表示:「你這樣打人是不對的」,劉憲諺聽聞後沒有回話;後來侯宥君說要報警,警員到達後詢問何人受傷,侯宥君表示他有受傷,警員詢問劉憲諺有無受傷,劉憲諺表示他沒有受傷,然後警員請其2人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等語(見易字卷第26至27頁)。而證人呂純情雖係被告侯宥君之員工,然不諱言被告侯宥君曾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劉憲諺之意,僅係遭旁人架住而未傷及告訴人劉憲諺;且其前開被告未毆及告訴人劉憲諺之證述,核與證人顏龍端之前揭證述相符,尚非不可採信。是被告侯宥君辯稱;當我要還手時,就被顏隆端擋住,故並未打到劉憲諺,不知他的傷勢從何而來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㈢告訴人劉憲諺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101年8月18日診斷證
明書(見警卷第8頁)僅能證明告訴人劉憲諺於同日急診時,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尚無法排除前揭傷害係告訴人劉憲諺經人架開時或其他非被告侯宥君之原因所傷,亦無法據為被告侯宥君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侯宥君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即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侯宥君有此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侯宥君前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劉憲諺及石來春到庭,用以證明被告侯宥君之傷害犯行;然上開證人均與被告侯宥君之利害關係相反,已如前述,並於警詢或偵查中陳稱被告侯宥君毆打告訴人劉憲諺乙情,已難期待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會與警詢或偵查中有何不同;且本院既認依證人石來春之證述,尚無足為告訴人劉憲諺指述之補強證據,自無再予傳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樺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