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8173號
原 告 林目莿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
複代理人 杜海容 律師
被 告 林品 均
任 俞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林品均 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六樓之五房屋
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林品均負擔百分之六十七
,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品均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元,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第一
項、第二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品均於民國98年10月20日以被告任俞仲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承租原
告之子即訴外人 劉文明 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號6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8年10月
20日起至99年9月20日止共1年,並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2,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並應於訂約時給付
押租保證金12,000元。詎被告林品均自承租後從未給付租金
及押租保證金,已逾2個月之租額,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原
告乃於99年8月10日終止系爭租約,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品均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自98年10月起至99年7月間所積欠之租金120,000元,
及自系爭契約終止後之99年8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以12,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林品均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與原告;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8月
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0
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原告確係以租賃之意思與被告林品均簽
訂系爭租約,至原告是否委請被告林品均代於系爭租約上簽
名,及其身分證字號之記載是否正確,就契約效力均無影響
,原告亦不具無償借貸系爭房屋與被告林品均之意。而被告
任俞仲既授權被告林品均於系爭租約上為連帶保證人之約定
(下稱系爭保證約定),並為其捺印簽名,且於知悉被告林
品均表示為其代理人時,亦未為反對之表示,即應對原告負
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與被告林品均就系爭租約負
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品均確有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並自98年
10月20日起迄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且未曾給付租金及押租
保證金與原告,惟被告林品均初並無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意
思及資力,原告於明知此情形下仍力邀被告林品均入住使用
,於被告林品均無法給付租金時仍允其續住,且原告未親自
於系爭租約上簽名,所填載之身分證字號亦屬錯誤,堪認雙
方所訂系爭租約應屬虛偽,契約之真意應係使被告林品均得
無償為使用借貸,原告本件訴訟之請求實違反禁反言原則而
構成權利濫用。另被告任俞仲並未授與被告林品均代理權,
事後亦不知悉被告林品均代於系爭租約上為系爭保證約定,
且系爭租約客觀上不存在表見事實,原告亦非善意無過失,
被告任俞仲即不具代理權授與及表見代理之責任,當無需與
被告林品均就系爭租約負擔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林品均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並以被告任俞仲
之名義代被告任俞仲簽名捺印而為系爭保證約定,現仍居住
使用系爭房屋,且未曾給付原告租金及押租保證金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租約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林品均簽訂系爭租約,並以被告任俞仲
為連帶保證人,而被告林品均迄未給付租金,爰終止系爭租
約,請求被告林品均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
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及被告林品均間是
否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㈡、被告任俞仲是否應就系爭
租約負連帶責任,亦即,被告任俞仲就系爭租約是否應負代
理權授與或表見代理之責任。茲審究如下:
㈠、被告抗辯係原告於知悉被告林品均並無資力之情形下,仍主
動邀請被告林品均入住系爭房屋,且系爭租約上原告之姓名
尚為被告林品均所代為填寫,原告於系爭租約上所表示之身
分證字號亦屬錯誤,堪認原告與被告林品均間就系爭租約並
無意思合致,系爭租約應屬兩造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
藏有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行為等語,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林品均確簽訂有系爭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觀系爭租約之內容,除已於契約首行明示「房屋租賃契
約書」外,復於第2條至第5條分別載明租賃期間、租金金
額、租金繳納時間及押租保證金之約定,且並約明以系爭房
屋為契約標的物,是兩造既以系爭租約文義明確約定原告以
系爭房屋租與被告林品均使用收益,並由被告林品均按期給
付租金,則依民法第421條、第153條之意旨,堪認兩造已
就租賃契約所應具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兩造確就系爭房
屋之使用成立租賃契約。被告固抗辯系爭租約上原告之姓名
係由被告林品均所填載,且原告表明個人身分之身分證字號
亦顯有錯誤,故系爭租約應不成立等語,惟契約之成立與否
端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是否健全、無瑕疵及相互一致,至是
否由本人所親自簽名、其身分證字號等身分表示之記載是否
正確,非契約成立必要之點,性質上僅係用以認定是否確屬
當事人意思表示之間接事實,而原告並不否認其姓名確委由
被告林品均所代為填載、身分證字號亦有記載錯誤等情,惟
主張其意思表示即與系爭租約約款之文義所載意旨相符,是
即難認原告就系爭租約所為意思表示有何瑕疵,上開情事自
不影響系爭租約之成立,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有據。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
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
215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被告固
抗辯系爭租約為原告為掩人耳目而與被告林品均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實則隱藏與被告林品均就系爭房屋成立無償使用
借貸之法律關係,或默示合意待將來被告林品均有能力清償
時始另行約定清償期及清償條件云云,惟除均未能就其抗辯
舉證以實其說外,且原告若確有意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貸與被
告林品均使用,實無必要另行請求被告林品均簽訂系爭租約
,被告上開抗辯亦與常情不合,是被告既未能就其抗辯舉證
以使本院形成確信,其前開空言背於系爭租約文義所為抗辯
,自非可採。
⒊從而,原告與被告林品均既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被告
復未能就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背與
契約文義而另為約定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與被告林
品均確係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
㈡、原告主張被告任俞仲授權被告林品均於系爭租約上捺印簽名
而為系爭保證約定,且於知悉被告林品均表示為其代理人時
,亦未為反對之表示,即應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被告
則抗辯被告任俞仲並未授與被告林品均代理權,事後亦不知
悉被告林品均代其為系爭保證約定,且系爭租約客觀上不存
在具體權利外觀事實,原告亦非善意無過失,被告任俞仲即
不生代理權授與或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經查:
⒈系爭租約內「乙方(即被告林品均)連帶保證人任俞仲」之
系爭保證約定所具被告任俞仲之簽名蓋章,均係由被告林品
均為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任俞仲亦不否認其確將
印章交由被告林品均保管等語(參本院100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筆錄),惟衡以我國社會一般情形,當事人將印章交付
他人保管或為特定事項辦理,所在多有,原告亦未能就被告
任俞仲將印章交由被告林品均保管,即係授權被告林品均代
簽訂系爭租約而為系爭保證約定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確
未能僅以此認被告任 俞仲確 有對被告林品均為其為系爭租約
連帶保證人約定之代理權授與。
⒉然查,原告於99年7月21日、99年8月10日分別以內湖郵局
第1780號、臺北杭南郵局第188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請求被告任俞仲就被告林品均所積欠租金負連帶清償
之責,並已送達與被告任俞仲等情,有系爭存證信函2紙在
卷可稽,並經被告林品均表示其代被告任俞仲為系爭保證約
定後,有告知被告任俞仲等語外(參本院99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筆錄),被告任 俞仲固 陳稱於系爭租約訂定時不知被告
林品均代其為系爭保證約定,惟亦不否認確於99年7月22日
藉劉文明之電話通知而知悉(參被告100年1月20日所提出
民事答辯㈡狀),而被告任俞仲固抗辯其當場即以電話表示
未授權與任何人於系爭租約上簽名蓋章等語,惟除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外,另核以被告任俞仲所自認「若被告任俞仲(於
99年7月22日知悉被告林品均以其名義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
人之約定時)以書面正式反駁(系爭)存證信函,則將立即
使家母即另一被告林品均陷於刑責,而有不孝不義等道德上
的疑慮」等語(參本被告於100年1月20日所提出民事答辯
㈡狀),堪認被告任俞仲確於99年7月22日即知悉被告林品
均於系爭租約中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係經考量避免使被告林
品均涉犯刑事偽造文書之罪嫌後,乃不為反對之表示。
⒊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本件客觀上不存在表見事實
,原告亦非善意無過失等語,惟系爭租約上既載有被告任俞
仲名義之簽名及印文,足堪認具客觀之表見事實外,被告復
未能就原告於為系爭保證約定時,明知或過失不知被告林品
均就被告任俞仲無代理權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亦
難憑採。從而,本件被告林品均持被告任俞仲之印章而於系
爭租約上為系爭保證約定,固不足認屬被告任俞仲以自己之
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他人,惟被告任俞仲於99年7月間既
已知悉被告林品均代其為系爭保證約定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仍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就被告林品均所代其為系爭租
約內之系爭保證約定負授權人之責任,故被告任俞仲即應與
被告林品均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
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被
告林品均既遲付原告租金達2個月以上之金額,經原告分別
於99年7月21日、99年8月1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定
期給付,並於催告期間屆滿後復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故
系爭租約即於99年8月10日終止,是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
判例意旨,請求被告林品均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
依系爭租約之約定,連帶給付租賃期間即98年10月20日至99
年8月10日間所積欠10個月租金120,000元(計算式:每月
租金12,000元×10月=120,000元),及自租賃關係終止後
之99年8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額之不當得利12,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固
抗辯原告及劉文明既曾於98年12月及99年1、2月間請求被
告林品均續住,故本件原告請求違反禁反言原則而構成權利
濫用云云,惟被告未能就上開抗辯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依
契約合法行使權利,除難謂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外,縱
原告於系爭租約期間中有未即時請求被告林品均給付租金之
情事,亦非謂原告即喪失對被告主張之權利,無可認屬權利
濫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積欠租金之部分,既依系爭租約應
於每月20日繳納,其給付自有確定期限,是原告併請求自該
給付期限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併應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任俞仲固抗辯因假執行恐受
不能回復之損害,爰聲請不准假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富邦
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貸款交易明細
表各1紙為據,惟上開單據僅可證被告任俞仲確有就學貸款
之債務存在,尚難基此而可認被告任俞仲因此而有受何不能
回復之損害,是被告任俞仲所為釋明既有未足,此項聲明亦
難允准。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被告固聲明以原告為證據
方法請求本院為當事人訊問,並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
陳稱本件訴訟係劉文明冒名起訴云云,惟原告既已委任訴訟
代理人提起本訴,並提出原告與被告林品均所簽訂之系爭租
約為據,被告亦不否認系爭租約確為原告本人與被告林品均
所簽訂,且原告已屆80歲高齡,並有高血壓性心臟病等病症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本院衡以原告之具體狀況,並考量原告本人縱經到庭為訊問
,亦不致與其訴訟代理人為相反之陳述等情,認無傳喚原告
本人到庭訊問之必要,而被告復未能就原告係受冒名起訴等
情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臆測以圖卸責,亦非可採,故亦無
庸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本件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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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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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
│合計│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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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