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4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欣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48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6月1日上午9時4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9日下午
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各筆如附表所示自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致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000元,及
自民國9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2份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惟依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查本件原告提示支票退票日之日期分別
為98年12月31日及99年2月1日,此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
,故本件利息起算日應分別自同日即98年12月31日及99年2
月1日起算。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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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9年度雄簡字第4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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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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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8年12月31日│60000元│98年12月31日│AW0000000│
├──┼──────┼─────┼──────┼──────┤
│002│99年01月31日│60000元│99年02月01日│AY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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