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保險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宜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又
被告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被
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13,500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月28日變更訴
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500元及自98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並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
辯論,應視為被告同意,依照上開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8月4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被告
訂立「迎向陽光終身壽險(甲型)」主契約,保單號碼:Z0
000000000號,並附加「住院健康(RHH)甲型、乙型」、「
新康泰綜合住院醫療(NCH)」等健康險附約(下稱系爭保
險契約)。而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大腸息肉
宿疾而於98年6月29日至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以下簡稱
蘭陽仁愛醫院)就醫,經 林天立 醫師診斷後,認為原告有入
住醫院接受大腸鏡息肉切除手術並住院治療之必要,因而於
手術後住院至同年7月1日始出院,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應給
付每日4,500元之保險金,合計13,500元,以及住院保險金
日額乘以外科手術類別之住院保險金日額倍數表所載倍數給
付之外科手術保險金核計15,000元。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
約之約定,聲明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元及自98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
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
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是被保險人必須因傷病經醫師
診斷後,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者且在住院期間確實接受診
療,被告始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若無住院之必要性,縱
有傷病,被告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有關原告請求切除
大腸息肉手術住院之保險金,依一般醫學臨床實務之作法
,該疾病之治療門診即可,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12月10
日健保審字第0960034689號函文足稽,可見諸本院97年度
宜保險小字第2號判決之內容。
(二)而住院必要性之判斷,須本於保險契約為危險共同體之利
益觀點;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為達風險合理分擔,
充分發揮保險制度功能,保險契約當事人均應本諸善意與
誠實信用原則締結並履行保險契約,始能免於任何一方將
保險契約當成牟利之工具,妄圖不當利益。原告依其主觀
意願或醫院醫師配合允其住院治療之醫療處置均難謂屬系
爭保險契約條款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是此部分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以避免轉嫁不當之風險予其他多數要保人共同負
擔。
(三)原告短期內投保多家醫療日額型保險,有相當高之道德風
險,原告投保多家保險公司,原告因醫療而住院時,每日
所得受理賠之金額累計已達10,500元,此種投保極不尋常
,實有相當高之道德危險,並有不當得利之虞。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訂立有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即原
告若因疾病住院,被告即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按住院日
數應給付住院保險金13,500元及外科手術保險金15,000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保單首頁、要保書、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等
為據,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又
主張,其因系爭疾病共住院3日,則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28,500元之保險金與遲延利息等情,被
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五、按保險制度最大之功能在於將個人於生活中可能遭遇各種人
身危險、財產危險,甚至對他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危險所
產生之損失,分攤消化於危險共同團體,是任何一保險均以
危險共同團體之存在為先決條件,此團體則由各個因某種危
險事故發生而遭受損失之人所組成,故基於保險是一危險共
同團體之概念,面對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糾葛時,應立於整
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而不能僅從契約當事人之角度
思考,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生,使保險金之給付失去危
險共同團體保障之意旨,將使保險制度產生變質,而違反保
險制度分攤危險共同體所遭受損失之本旨。本件系爭保險契
約約定保險範圍為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或其引起之併
發症,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之治療或手術時」;又住院係指
「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
時,經正式辦理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等情觀之,可
知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之認定上,除被保
險人因疾病或傷害而正式辦理住院手續而客觀上入住醫院外
,亦強調被保險人於入住醫院期間有確實於醫院接受診療之
情形,此從上述約定條款均有「必須住院治療」、「確實住
院治療」之旨即可見一斑。是被保險人雖有正式辦理住院手
續並入住醫院之形式,然依上述保險制度之本旨與系爭保險
契約條款約定,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仍須就一般醫學合理之治
療程序、被保險人之傷病情形、實際診療經過以及復原狀況
等種種因素綜合判斷實質上被保險人是否確實住院治療而存
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為判斷。原告雖主張伊經醫師診斷後而
住院等語,然依前述說明,自不能僅以客觀上經醫囑入住醫
院即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已發生,是被告抗辯須審查
原告上述住院有無住院必要一節,即有理由。
六、經查,本院將原告於蘭陽仁愛醫院因接受大腸鏡息肉切除手
術,自98年6月29日至98年7月1日住院治療之全部病歷,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經現行醫療專
業判斷,鑑定結果認為:「經參閱貴院檢附之相關資料,及
依據所附病歷記載,乙○○女士就醫期間主訴之症狀,且依
大腸直腸瘜肉之位置及切除之檢體組織大小,醫學上研判,
除有臨床治療之考量,則應以門診追蹤檢查即可,並無住院
治療之必要性。」等語,有99年4月7日(九九)長庚院法字
第017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顯然原告罹患大腸息
肉之病症並無住院必要等情應屬明確,是原告客觀上雖因大
腸息肉症狀自98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日有住院之事實,然
此住院並不該當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必須入住醫院診療
」之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保險金及外科手術住院
保險金合計28,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自應駁回
。另一併裁定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000元,包括
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被告預納之鑑定費5,000
元,故原告尚應賠償被告5,000元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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